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清觉,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决定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清觉、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的黎托乡X村房屋系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的,该房屋用地应属国有土地;该房屋应按城市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该房屋房产证登记的合法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已协商解决无异议,但是,被告拒绝认定182.2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合法建筑,无任何补偿按违章建筑拆除的行为违法。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国土资腾[2008]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中张家房屋182.24平方米违章建筑的认定,依法确认其为合法建筑,并给予补偿。
被告辩称,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政国土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批准,征用雨花区X乡集体用地24.0559公顷作为长沙圭塘河整治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谭艳辉(原告之母)户的房屋在该范围内。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依法作出长国土资腾[2008]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谭艳辉户房屋建筑面积296.59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114.35平方米),责令谭艳辉户限期腾出土地。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08年7月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不服向长沙市雨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国土资腾[2008]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2008年12月18日,长沙市雨花区法院作出(2009)雨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诉讼意见: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被告作出长国土资腾[2008]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谭艳辉(原告母亲)户房屋建筑面积296.59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114.35平方米),并责令谭艳辉户限期腾出土地等。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08年7月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不服于2008年4月23日向长沙市雨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国土资腾[2008]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协商解决,原告申请撤诉,2008年12月18日,长沙市雨花区法院作出(2009)雨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仅就原告家房屋的合法面积进行了协商解决,但被告拒绝认定为合法面积的182.24平方米尚未协商解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国土资腾[2008]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中张家房屋182.24平方米违章建筑的认定,依法确认其为合法建筑,并给予补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长国土资腾[2008]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诉讼,与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系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再行起诉的理由不属于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
人民陪审员张孝德
人民陪审员彭建国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