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因涉嫌抢劫罪,2009年9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蓉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晚秋、杨利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琼艳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朱双全、喻锐意(两人均已判刑)窜至湖南省醴陵市预谋抢劫出租车。尔后三人窜至醴陵市X路星和园超市前,以租被害人文XX驾驶的湘x出租车到株洲市芦淞市场为由,将文XX骗至株洲。当车行驶至株洲市高家坳43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时,由坐在副驾驶位的被告人易某强行拔出出租车钥匙,使出租车停止行驶,喻锐意从后座捂住文XX的嘴,并掐住文的脖子,朱双全则先扯住文的手,下车后走到驾驶室旁捂住文的嘴,被告人易某对被害人文XX强行搜身,从文的口袋搜得科健牌手机一台、现金90元。之后,三人下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朱双全被抓获,被告人易某、喻锐意逃走。2009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易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朱双全、喻锐意的供述、证人肖XX的证言、辨认笔录、处警经过、病历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同案犯判决书、户籍材料、被告人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蓉静
人民陪审员王晚秋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琼艳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