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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特别代理),莆田市X区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林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黄某以生意周某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7月11日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上述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莆田市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户籍证明、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黄某于2010年7月11日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被告黄某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林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黄某2010.7.11”。被告黄某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2011年7月4日,原告林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还本付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黄某于2010年7月11日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向原告林某借款后,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归还借款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莹桓

代理审判员薛敏

人民陪审员卓金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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