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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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X”,男,1993年12月2鋈海搴虾∧刎讼酰谐闹蓿滴。刎谙i山镇X村杨家冲组X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后在(略),2011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某望,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黄某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荣慧(已判决)窜到攸县X镇X路“小玉楼”发廊意找女服务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发廊老板娘李某某以没有服务员为由予以拒绝,黄某乙、荣慧见店内有服务员,二人不服气便赖在发廊不走。23时许李某某见3名男青年(无法查实真实姓名)路过,便要求3名男青年去劝黄某乙、荣慧离开,后3名男青年与黄某乙、荣慧发生口角,并对黄某乙、荣慧拳打脚踢,黄某乙、荣慧走出发廊后,荣慧打电话告诉朱锋,朱锋要其先找老板给个说法,后荣慧找老板彭某某要说法未果,荣慧再次打电话话给朱锋提出砸店。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荣慧、朱锋纠集蔡仁行、邱高(已判决)、褚小宜、王某某、胡某某(均作行政处罚)等10余名男青年,分乘3辆的士来到“小玉楼”发廊,冲进发廊内一顿乱砸,将发廊内的玻璃门、电视机、桌椅等物品砸毁后(略)离现场,经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251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及同案犯荣慧、朱锋、蔡仁行、邱高的供述、受害人李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褚小宜、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报告书、(2010)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某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亦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卫华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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