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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胡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游碧勇(特别授权),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游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胡某某曾是在眉山火车站上班的同事。2007年下半年,胡某某因经营羽绒服生意,缺少流动资金,遂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以王中平的房产证抵押。后原告得知胡某某交给原告的房产证是假的,遂找到胡某某要求归还借款,在黄某某的担保下,胡某某偿还了5000元,余款x元承诺在2008年农历春节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该债务系胡某某和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胡某某、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胡某某原系眉山火车站装卸队同事。2007年11月,胡某某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向李某某借款x元,并以合伙人王中平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李某某同意后借给胡某某x元。借款1个月后,李某某查询得知胡某某提交的房屋产权证系伪造。遂要求胡某某还款。胡某某提出由双方均认识的黄某某为其担保,黄某某同意并在x元借条上签名。2007年12月20日,黄某某提出不愿为胡某某担保,胡某某偿还了李某某5000元后重新向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x元,以王中平房产证抵押”。2008年3月,胡某某再次偿还了李某某3000元。之后,李某某多次向胡某某催还x元无果。2010年1月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申请追加胡某某妻子宋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放弃利息。

另查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崇礼派出所出具的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载明:户主宋某某,丈夫胡某某,变动日期2007年2月15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胡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系胡某某与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胡某某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因此原告的借款x元应由胡某某、宋某某共同偿还。由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胡某某、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跃明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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