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X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省××县X村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暂住××县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字(2011)第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窜至××县××家具城东厅西门南侧,趁四周无人,将刘××停放的价值3920元的越兴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王××的证言,××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县公安局家具城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进行处罚,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但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此次犯罪属于初犯,且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来到××县××家具城东厅西门南侧,趁四周无人,将××停放于此处的价值3920元的越兴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失主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王××的证言,××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在卷可证。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县公安局××派出所于2011年2月23日将被告人陈×抓获。
被盗的越兴牌电动三轮车已发还失主刘××。
被告人陈×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县公安局××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证。被告人陈×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某,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犯罪后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此次犯罪属于初犯,且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侯东祥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桂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