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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为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为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洪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4月17日,原告刘XX请施工队在自己宅基地上准备盖房,被告刘XX强行霸占原告刘XX2米宅基地,阻止施工,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施工盖房,要求判令被告刘XX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00元。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刘XX在20年前已取得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双方诉争的2米宅基地在被告使用范围内,原告诉被告侵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过的事项错误,可以申请变更登记。因此,本案不属法院民事管辖的范围。由XX县人民政府确定双方使用证的定位与面积。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于1999年12月30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略)。该证载明东边长与西边长均为18米。北至刘XX,南至大坑,西至胡同,东至于植强。地址位于XX村。被告刘XX于1992年12月2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略),该证载明,南至空地,(长度为)15.6米,北至刘XX,(长度为)15.6米,西至胡同,东至于志强。地址位于XX村。该证所附的XX县宅基地登记表载明,刘XX宅基地使用面积,东边长与西边长均为13.6米,四至与使用证一致。经勘查,被告刘XX在该宅基地建有房屋及院落,房屋北房檐至南侧院墙基础长为13.6米。刘XX南侧院墙基础南侧80公分处有原告刘XX所刨房槽。2011年4月,原告刘XX在宅基地上准备建房,遭到被告刘XX阻拦,原告刘XX未继续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刘XX(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其大城县宅基地登记表。被告刘XX(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其大城县宅基地登记表,以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持有大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刘XX先于原告刘XX取得并建有房屋及院落。按照被告刘XX的使用证,在其现有院落南侧尚有刘XX的宅基地。但按宅基地登记表,在其现有院落南侧已无被告刘XX有权使用的宅基地。按照原告刘XX的使用证,北至刘XX,说明被告刘XX现有院落南侧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为原告刘XX。因此,对于诉争部分宅基地的使用权,双方使用证之间有矛盾。而且,被告刘XX的使用证与宅基地登记表中,载明的面积也不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实质为土地使用权的争议。被告刘XX阻止原告刘XX建房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土地使用权人的确定是主要因素,而涉诉土地使用权,界限不清,权属不明,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洪光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倪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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