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女,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严宏春,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又名杨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付金庆,洋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楚某与被告杨某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谈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与其吵嘴打架。2008年8月双方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将其打伤,不闻不问,不给治疗,同年腊月被告打工回家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此后其回娘室居住(略),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某判令离婚。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是经过自由恋爱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相处较好,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夫妻感情亦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地打工时相识,2004年谈婚,同年腊月二十二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6年5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杨某梅。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其女杨某梅起初由被告父母在家抚养,2011年9月16日原告从幼儿园将其接走抚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1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养有子女,理应和睦相处。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楚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民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