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51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诚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赤诚公司给付煤款、运输费共计x.1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赤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16时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志体、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赞友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0年7月24日因和解未果终结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6月,马某某分别从平顶山市新华区褚庄煤矿、焦庄镇煤矿购进原煤707.54吨,经中间人白义恩介绍,将其中的603.32吨卖给赤诚公司。马某某按照赤诚公司的安排将煤运送至丰源公司,过磅验收时,赤诚公司会计徐玉玲到场,并在九张过磅单某签字,共计煤数603.32吨。马某某从平顶山市矿区购进该603.32吨原煤时支付价款x.90元,支付运输费603.32吨×85元/吨=x.20元。丰源公司与赤诚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包括马某某运送至丰源公司的603.32吨原煤),丰源公司已将603.32吨原煤款支付给赤诚公司。马某某多次向赤诚公司催要煤款,赤诚公司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按照赤诚公司的安排将603.32吨原煤运送至丰源公司,赤诚公司会计徐玉玲到场,并在九张过磅单某签字,且赤诚公司已从丰源公司领取了该批煤款,马某某与赤诚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马某某依据赤诚公司会计徐玉玲签字的过磅单某,要求赤诚公司支付煤款的请求,应予支持。马某某称关于原煤买卖价格曾有口头协议,但因为没有证据支持,现马某某提出以原煤购进价加运费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属于放弃利润仅计算成本,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某原煤款、运输费x.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18日计算至x.1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70元,由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赤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是被上诉人将煤卖给了白义恩,白义恩又将煤卖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向白义恩索要煤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原煤款、运输费x.1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赤诚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马某某按照赤诚公司的指派,将其从平顶山市购进的603.32吨原煤运送至与赤诚公司有供应合作关系的丰源公司,并由赤诚公司的会计徐玉玲在过磅单某签字认可,赤诚公司实际接受了马某某的603.32吨原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赤诚公司应向马某某支付煤款。因马某某没有提供双方关于煤价约定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放弃利润,以原煤购进价格加运费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应予认定,原审据此判决赤诚公司给付马某某原煤款、运输费x.1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