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苏刑初字第126号被告人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1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郴州市高斯贝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电子部员工首某某因上班不遵守纪律,被该公司开除。首某某多次到该公司闹事,均被该公司的保安人员劝阻,首某某对此心怀不满。同年10月17日17时许,郴州市高斯贝尔公司保安黎某青、黎某军等5人到湘南学院对面的回味酒家吃晚饭,被正在湘南学院门口从事摩托车出租的首某某发现,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首某某动手打黎某青。黎某军见状电话告知该公司保安队长孙某某,孙某某安排副队长邓某乙带领10余名保安携带警棍前往湘南学院。邓某乙等人赶到湘南学院后用警棍追打首某某,并将首某某打倒在湘南学院大门口。首某某被打后,打电话将被打之事告诉刘某林(已判刑),刘某林将首某某被打一事再告诉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唐某即坐摩托车与刘某林一同赶到高斯贝尔公司,和首某某叫来的其他村民一起将该公司保安室的门窗、玻璃等物砸毁。随后,被告人唐某与同案人刘某林和首某勇、邓某金(均已判刑)等人持柴刀、铁棍窜至该公司的生产办公楼,将该办公楼的玻璃、电脑、办公桌奇、沙发等财物砸毁。被告人唐某等人的上述行为均被该公司的电视监控系统拍摄。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郴州市高斯贝尔公司被毁损财物的总价值为x元。

另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唐某于案发后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同案人邓某金、首某勇、刘某林的供述;3、证人首某某、张某甲、邓某乙、郭某某、周某、孙某某、彭某、黎某某、谢某某、刘某、王某某、杨某丙、曹某丁、杨某戊、李某己、曹某庚、袁某某、邓某辛、李某壬、邓某癸、张某某、张某某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到案情况说明;6、价格鉴定书;7、退赔凭证;8、本院(2008)苏刑初字第X号和X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为帮助首某某报复泄愤,伙同他人持械故意毁坏公共财物,价值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恰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自首,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某昌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某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某。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某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