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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聋哑人),男,4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利、徐勇,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昭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指定辩护人李利及翻译人员马依丽、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州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袁××不备,将其挎包内一个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曹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州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公交站牌,趁被害人袁××上215路公交车不备之际,盗窃其所拿的其妻子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赃款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010年9月18日19时40分许,其到215路公交站牌处,看到等车的人比较多,就想趁着人们上车时偷东西。后一辆215路公交车到站,其跟着一个左手挎女式挎包的年轻男子,该男子上车时其用左手拉开女式挎包的拉链,偷了一个钱包。上车后其发现钱包内有1100元现金。第二站其下车后将钱包扔到草丛里,这时有个男子拉住其,其见是丢钱包的人就把1100元钱交给了他,并且领该男子找到钱包。

2.证人袁××的证言,2010年9月18日19时30分许,其和妻子到郑州市中州大道与郑汴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公交站牌处乘坐215路公交车,其拿着其妻子的挎包上车时感觉包被人拉了一下,其回头见有个秃顶男子在其身后。上车后其发现妻子挎包内的钱包不见了,其感觉是被秃顶男子所偷。其见秃顶男子在车后面站着,该男子下车后其追上他,秃顶男子害怕就从裤子后面的口袋内拿出一叠钱给其,其数了一下正好1100元。随后那名秃顶男子又带着其找回了钱包,后其将秃顶男子扭送到南阳新村派出所。被害人宋××(袁××的妻子)亦证实上述事实。

3.被盗人民币1100元及钱包已经发还被害人袁××,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4.被告人曹某某辨认出2010年9月18日其盗窃钱包的地点以及扔钱包的具体地点,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人民币110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2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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