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曾用名时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原住(略)。现住临颍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商水支公司(简称商水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商水保险公司、第三人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商水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勇,第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8时20分,司国清驾驶豫x货车沿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鑫都水泥厂门口右转弯时某同向时某某直行车辆相撞,造成时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国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时某某的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商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不足部分的各项损失共计5862.9元由刘某某赔偿。诉讼费由被告及刘某某承担。
被告商水保险公司辩称:一、如果肇事司机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通过必要年检,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原告合理请求部分予以赔付。二、依照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第三人刘某某辩称:一、刘某某系实际车主并是投保人,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刘某某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刘某某在交警部门支付原告x元,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予扣除,再支付刘某某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8时20分,司国清驾驶豫x货车沿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鑫都水泥厂门口右转弯时某同向时某某所驾直行车辆相撞,造成时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国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时某某到临颍县中医院治疗到2010年5月21日,共住院205天,医疗费用为x.20元。治疗终结后,经临颍县交警队委托漯河祥安司法鉴定所对时某某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时某某右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该项鉴定的费用为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交拖车费420元,并从交警队领取刘某某赔付款x元。
另查明,时某某于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28日一直在郑州利堡电子科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150元。时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时某娟护理(非农业户口)。时某某的父亲时某江(农民),男,71岁,一生共有五个子女。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某国清驾驶的豫x车的所有权人是刘某某,司国清为该车的驾驶人。豫x车于2009年3月28日在被告商水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3月27日。被保险人为刘某某。
本院认为:司国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时某某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刘某某应对司国清给原告时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x.20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到评残前一日共212天,因时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150元,即2150元÷30天×212天=x.70元;护理费由于护理人员时某娟系非农业居民,护理费的标准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收支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为此,护理费应为住院天数205天×(x.56÷365天)=8070.85元。被扶养人时某江的生活费依据通知3388.47元×10年×20%÷5人=1355.39元。伤残赔偿金x.56元×20年×20%=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5天=6150元;营养费10元×205天=2050元;鉴定费500元,拖车费4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损伤,还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x元,以上计款x.02元。由于原告请求x.9元,已扣除刘某某支付的x元,首先,由商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x.82元,商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时某某x.82元。下余款x.20元由于司国清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20×70%=9548.14元,由刘某某承担(豫x车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时某某领取刘某某赔偿款x元,减去刘某某应赔偿的9548.14元,余款4451.86元应予返还。被告商水保险公司辩称司国清无证驾驶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商水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出司国清无证驾驶的证据,况且临颍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认定司国清无证驾驶,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论期间辩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在医疗费内和原告请求精神赔偿金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刘某某辩称,在交警部门已支付原告x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庭审中,刘某某代理人提供已支付原告x元的收据,原告认可x元,提供石纪三,2009年11月2日收到刘某某现金贰仟元正(2000元)的收条,原告不予认可,理由为时某某的时某是石头的石,对此份收条刘某某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为此本院对刘某某赔偿原告的款项只能按证据x元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商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时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2元。
二、原告时某某返还第三人刘某某多支付的赔偿款4451.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620元,原告时某某承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商水支公司承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