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8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某乙,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普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邹某甲因与张某某的女儿恋爱关系破裂,于2009年12月2日下午,到张某某家将张某某打伤。张某某受伤后,遂入住沈丘县职工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头外伤,其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共计9天,花去医疗费2117.88元(含脑电图费60元)。事后,张某某要求邹某甲赔偿医疗费等其它费用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同年12月3日,沈丘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接警后,对张某某与邹某甲发生纠纷的经过分别对有关证人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显示,张某某受伤,为邹某甲用拳头所致。
原审法院认为,邹某甲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将张某某打伤的事实清楚,并由公安机关对证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张某某诉请邹某甲赔偿的医疗费2117.88元,足以认定,应给予支持。其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计算有误,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为准。另诉请邹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予支持。张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117.88元,误工费108元(12元/天×9天),护理费108元(12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以上共计2531.88元。邹某甲辩称未打伤张某某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31.88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邹某甲负担。
邹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甲上诉称其并未对被上诉人张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对此事予以了证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自己的伤情所举证的诊断证明及药费票据,足以认定其治病所支出的花费,原审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金薇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