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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步高与仁爱侵犯著作权纠纷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步步高教育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镇乌沙李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左岸工社X层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平某。

原审被告北京智达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亿世界财富中心C座741B。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步步高教育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简称步步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简称仁爱研究所)、原审被告北京智达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智达恒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仁爱研究所作为涉案英语教材的著作权人,有权限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

步步高公司未经仁爱研究所许可在其客户服务中心(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的中关村电子大厦X室)提供包含仁爱教材(九年级上册,化学工业出版社印刷厂印刷,2006年6月第1版)内容的课件下载服务,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辩称中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仁爱研究所要求二被告赔偿100万元等,证据不足,且鉴于二被告已在前一案件中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据二被告的侵权程度、人教社和外研社的许可情况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智达恒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步步高公司停止侵权;二、步步高公司赔偿仁爱研究所经济损失六万元;三、驳回仁爱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步步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案教材与前案涉案教材内容相同,仅是印刷单位不同,与仁爱研究所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相比,内容亦有区别,原审法院判决数额过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驳回仁爱研究所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仁爱研究所辩称:步步高公司多次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恶意明显,原审法院判决侵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智达恒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下列英语教材(包括配套磁带)由仁爱研究所编著:

七年级上册北京乾沣印刷有限公司印刷,2004年6月第1版,2007年6月第4版第1次印刷

七年级

下册北京日邦印刷有限公司印刷,2004年12月第1版,2005年12月第2版第1次印刷

福建新华印刷厂印刷,2004年12月第1版,2006年12月第3版第1次印刷

八年级上册北京乾沣印刷有限公司印刷,2005年7月第1版,2007年6月第3版第1次印刷

九年级上册①化学工业出版社印刷厂印刷2006年6月第1版,2006年6月第1次印刷

②北京乾沣印刷有限公司印刷2006年6月第1版,2007年6月第2版第1次印刷

2008年1月17日上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仁爱研究所代理人王均平某刘兴来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的海龙大厦。王均平某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大厦二层G225柜台购买了“步步高外语通9588”学习机和“步步高外语通9688”学习机各一台,现场取得编号为x和x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各一张及标有“北京智达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美风电子词典”字样的名片一张。

同日上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仁爱研究所代理人王均平某刘兴依照“步步高外语通9588”学习机所附《步步高教育电子产品保用卡》第01页载明的步步高全国联保点地址,来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的中关村电子大厦X室(该处前台分别挂有“步步高海淀区售后服务中心”、“步步高客户服务中心”字样的牌匾),以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处的工作人员询问是否提供免费下载服务,该处工作人员(该男子自称叫“张利”)表示可以现场使用该中心计算机将仁爱版等有关教材分别下载至“步步高外语通9588”和“步步高外语通9688”学习机(保修卡上注明购机地址为步步高电子产品售后服务中心)及随机赠送的两张品牌为x、内存为1.0GB的存储卡中。刘兴从该处取得《步步高客户服务管理中心售后服务卡》一张。购买及下载过程中的谈话由刘兴使用录音笔进行了现场录音。

经询,步步高公司认可上述公证所下载的教材为仁爱英语教材,其中有12本教材本院已在(2008)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作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步步高公司和智达公司已分别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对比,步步高公司认可本案涉及上述表格中的1本教材(包括配套磁带的内容),即:九年级上册,化学工业出版社印刷厂印刷2006年6月第1版,2006年6月第1次印刷。

原审法院就涉案问题分别向人民教育出版社(以下简称人教社)和外语研究与教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外研社)发出调查函。

人教社于2009年9月9日回函答复如下:“1、好记星、步步高、文曲星、诺亚舟四个品牌的学习机厂家均与我社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2、每本初中英语教科书每年的平某许可费为3万元左右,包括根据教科书重新录制音频资源的费用;3、如果学习机厂家直接使用我社已出版的英语教科书配套录音磁带,需要另行经我社电子音像出版社的授权。目前我社电子音像出版社还未向任何一家学习机厂家授权使用配套录音磁带,没有协议双方都认可的许可费标准可向贵院提供。”

外研社与2009年11月4日回函答复如下:“1、我社与多家知名学习机厂商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合同;2我社许可内容多为小学阶段教材与初中教材配套授权;3、处于对用户负责的角度,目前录音磁带我社均采用配套授权方式,不单独授权;4、授权费因授权年限、教材等情况不同,也有不同,但一般情况下在每年80万元左右,小学、初中授权费各占50%”。

上述事实,有仁爱研究所英语教材、(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发票、勘验笔录以及原审法院询问、庭审笔录、二审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步步高公司属于多次侵权,性质较为严重,原审法院依据其侵权程度、人教社和外研社的许可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上诉人东莞市步步高教育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五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步步高教育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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