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向被告供煤29.44吨,但其多次催收后被告仍不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煤款x.68元、货运费3238.40元、交通费3900元,合计x.08元。
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某在庭审中出示《入某》1张。该单载明收货单位为陈某,煤炭净重为29.44吨。王某当庭陈某,双方口头约定煤炭发热量为4400大卡/吨,单价按0.13元/大卡计算,煤款应为x.68元(29.44吨×4400大卡/吨×0.13元/大卡=x.68元)。同时查明,王某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货运货3238.40元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其要求支付交通费3900元的诉请提供了170元金额的票据。
诉讼中,本院对陈某就该案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陈某认可收到煤炭29.44吨的事实,但只承认单价为450元/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入某、本院对陈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陈某认可王某向其提供煤炭29.44吨,本院依陈某的自认可以确认王某向其供煤的事实。但对煤的单价双方陈某不一致,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本院遵循证据规定的要求,以陈某所认可的价格450元/吨作为单价,并以此确认煤款为x元(450元/吨×29.44吨=x元),对超出本院确定部份不予支持。对王某要求支付货运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陈某未予认可,而王某亦未能向本院举示充分证据以证实二项费用的支付情形及是否应由陈某承担该二项费用,故本院对其要求货运费、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煤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