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艳辉,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姜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⑴准予原、被告离婚;⑵女儿姜某娟由被告抚养成年;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合理分割;⑷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86年7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姜某瑞,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姜某娟。后双方为家庭收入开支琐事相互指责产生矛盾,2008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并继续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鲤溪镇X村建瓦房、平房各一座,除此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分别提出了债务主张,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互不认可对方主张的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姜某提出离婚,被告彭某同意,准予双方离婚。
二、小孩姜某娟由被告彭某抚养成年,原告姜某每年给付被告彭某小孩抚养费6000元直至成年(每年6月30日前付3000元,剩余3000元12月30日前付清;小孩就读高中、大学期间的教育、生活费用另计)。
三、位于宁远县X村的瓦房、平房归被告彭某所有。
四、原告姜某给付被告彭某经济帮助费12000元(已给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并已在协议上签名,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国勇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