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号附×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魏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刁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局(以下简称永川某某局)储蓄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永川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刁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从2001年起先后在被告下属的某某储蓄点办理了定期存某业务。其中有一笔是2002年10月6日存某的1000元。后因原告不慎将这张存某丢失,被告所属网点拒付存某所载的1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某1000元。
被告永川某某局辩称,原告所属不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原告诉称的2002年10月6日存某的1000元,于2004年2月18日进行了转存,并形成了新的一张1000元存某,该新的1000元存某在原告处未支取,原1000元旧存某已由被告收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6日,李某在永川某某局某某储蓄点存某1000元,永川某某局向其出具面额为1000元的编号为×××××××定期(一年期)储蓄存某一张。永川某某局当庭陈述因李某已于2004年2月18日对该存某进行了转存某形成新存某,即李某现持有的编号为××××××××××定期储蓄存某。因李某转存,原×××××××定期储蓄存某已由永川某某局收回,该局当庭举示了该存某原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存某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存某是存某人持有的,可依此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的凭证。本案中,李某向永川某某局存某现金,永川某某局即向其出具存某,李某持有该存某即可向永川某某局主张权利。但现李某诉请的2002年10月6日存某的1000元因李某的转存某形成新的存某,原旧存某已被永川某某局收回,旧存某所载的金额已全部转移至新存某中,李某与永川某某局之间的储蓄合同中所涉及的具体金额应由新形成的存某予以确认,李某不能再向永川某某局主张旧存某所载的金额,故本院对李某要求永川某某局支付原旧存某金额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永川某某局当庭举示其所持有的这张旧存某原件的行为,即可推定李某已对该张旧存某在永川某某局进行了支取或转存,否则将难以解释永川某某局现持有该张旧存某原件的理由。现永川某某局持有上述旧存某原件并陈述系李某转存某来,已完成了其证明责任;在李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时,永川某某局持有旧存某原件这一事实能确认旧存某已转存某证明力。综上,李某要求永川某某局支付旧存某所载的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