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柘城县慈圣镇农村供销合作社与贾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光,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柘城县X村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柘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律师

柘城县X村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慈圣供销社)因与贾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柘法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光,被上诉人慈圣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14日,一审原告慈圣供销社起诉至柘城县人民法院称,被告贾某某在原告慈圣供销社管理使用的土地上建房,属侵权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一审被告贾某某辩称,此处争议的土地1953年之前属于贾某某的祖业,1953年被慈圣供销社无偿占用,现在贾某某在原属于自己的土地上建房别人无权干涉,不构成侵权。

柘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由原告自l962年占有使用至今,2000年1月30日,因原告慈圣供销社资不抵债,经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1年12月12日,破产程序终结。2002年元月10日,柘城县人民法院同意柘城县慈圣供销社破产清算组的分配方案,将财产转交给柘城县供销合作社,有书面合同书为据。2006年12月15日,柘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将财产转交给原告慈圣供销社。后被告贾某某在争议的土地上建房,经制止无效,慈圣供销社以被告贾某某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建房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柘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于1962年被原告占有至今,后经几次土地变革,原告对该块土地拥有管理权、使用权。被告在此土地上建房,属一种侵权行为,原告诉请应予支持。

柘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07)柘法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贾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原告柘城县X村供销合作社管理的土地上,停止侵权(建房),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争议土地的使用权1953年即属于上诉人之父,后将房、地出租给被上诉人慈圣供销社使用,被上诉人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对争议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权。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慈圣供销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二审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慈圣供销社对争议土地有无管理使用权,上诉人贾某某在争议土地上建房是否构成侵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四固定”时已固定给被上诉人慈圣供销社占有使用,后虽经几次土地变革,被上诉人一直对该土地拥有管理、使用权,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财产移交登记等相关材料证据均可证明上述事实的成立。上诉人称对争议土地拥有管理使用权所提供的其父1953年所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使用的争议土地上的房地产系其租用,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享有权利的土地上建房,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贾某某申诉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争议土地原属于贾某某的祖业,颁发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来因政策变化,被慈圣供销社无偿占有使用,贾某某为此一直主张着自己的权利,贾某某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不构成侵权,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慈圣供销社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慈圣供销社答辩称,贾某某的祖辈虽然曾管理使用了该争议土地,但我国土地经过了几次变更,四固定时国家把此块土地划给了慈圣供销社,土地法实施后,政府又把此块土地确权给了慈圣供销社,后来经过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程序,合法交给了慈圣供销社,慈圣供销社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贾某某在此土地上建房构成侵权,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诉,维持一、二审判决。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贾某某提供了两组新证据,一组是柘城县档案局出具两份土地房产证明,证明在柘城县X街路西有贾某位的一处房产,占地一分九厘七毫,有贾某修的一处房产,占地六分一厘七毫,说明争议土地原来归贾某某之父贾某位使用;第二组是刘某乙的一份证言,证明争议土地原属于贾某某之父,后来因政策变化被政府划给了慈圣供销社,但慈圣供销社每月每间要支付给贾某某家一元钱,给了4—5年后就不给了。

被申请人慈圣供销社异议称,档案局的证明及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归贾某某之父使用,因为土地经过多次变更,已经人民政府确权给了慈圣供销社,后来又经过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程序,产权被柘城县供销合作社收购,后又转给了现在的慈圣供销社,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需其他证据证明,其证明效力也高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证明。

本院审查认为,慈圣供销社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是经过柘城县人民法院对原慈圣供销社的财产进行破产清算后,被柘城县供销合作社收购,之后又转给慈圣供销社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高于其他证明材料的效力,故对贾某某提供的两组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贾某某称拥有管理使用权所,并提供了其父1953年所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但我国土地经过了数次变更,由原来的私有,统一收归国有,特别是在六十年代“四固定”时,政府已将此块土地固定给慈圣供销社占有使用,后虽经几次土地变革,慈圣供销一直对该土地拥有管理、使用权,对此基本事实贾某某也是认可的。特别是2002年元月10日,柘城县人民法院对原柘城县慈圣供销社的所有财产进行了破产清算,将财产转交给柘城县供销合作社,有柘城县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和书面合同书为据。2006年12月15日,柘城县供销合作社将财产转交给慈圣供销社,有慈圣供销社提供的财产移交登记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说明争议土地慈圣供销社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贾某某提供的其父1953年所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贾某某在慈圣供销社享有权利的土地上建房,侵犯了慈圣供销社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申请再审人贾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尤永胜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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