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花某
被执行人沈某
申请人张某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花某、沈某支付赔偿款、诉讼费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人民币43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花某系精神残疾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沈某目前重病在身,名下亦无财产可供执行。两被执行人目前均无业。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花某、沈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本院执行调查材料,与申请人谈话笔录等为证。鉴于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荀为华
审判员陈曦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