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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郑州市丰庆恒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廉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丰庆恒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州市丰庆恒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庆恒鑫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廉洁、被告郑州市丰庆恒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燃料回购协议》,被告承诺按时、无限量收购原告购买其销售的秸杆成型机器生产出来的燃料成品,被告如违约不按时收购原告的成品,其应按合同价退还原告机器款并赔偿损失。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购买了被告生产销售的桔杆成型机一套。原告买回桔杆成型机后,发现该机器无法正常投入生产。被告自原告购机后也曾多次派人维修,但无论怎样维修,该机器也不能如被告承诺的那样每小时生产1.5-2吨燃料。并且自原告购机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收原告生产出来的燃料,其行为已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机器款x元,赔偿原告损失x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x元价格向原告出售秸秆成型机一套,其在收款后未向原告出具正规发票。

2、《燃料回购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秸秆成型机后,被告应以每吨400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用该机器生产出来的玉米、稻草秸秆煤,以每吨450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用该机器生产出生产出来的锯末、树皮、棉杆秸秆煤。被告不按时回购原告成品,原告有权退回机器,被告按合同价款退还原告机器款,赔偿原告损失。

3、日期为2009年11月12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1月12日要求被告按约定回购燃料;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律师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2月10日委托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廉洁向被告主张回购燃料。

4、秸秆成型机使用说明一套,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交付的秸秆成型机每小时产量1.5-2吨;同时还用以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验,没有合格证。

5、张志超、范超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秸秆成型机不符合使用说明上的每小时生产1.5-2吨的承诺,且被告不按时回购原告生产出来的燃料。

6、票据32张,共计x元,另有x元是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没有书面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出售不合格的机器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

7、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无销售秸秆成型机器的经营资格。

被告丰庆恒鑫公司辩称,一、尽管原、被告签订有《燃料回收协议》,但被告回收原告生产的燃料是有条件的,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具备向被告交付燃料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二、原告不具备向被告交付燃料的实质要件,没有向被告提供样品,未通知被告进行验收,其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收原告生产的燃料没有事实依据。三、原、被告签订的《燃料回收协议书》约定:如甲方违约不按时收购乙方成品,乙方有权退还机器,甲方按合同价退还机器款,赔付损失。而原告根本就不具备交付燃料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被告不可能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机器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燃料回购协议书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生产出燃料成品后,需要履行提供样品、通知被告回购、每批次燃料至少40吨、运至当地火车站等义务,正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燃料回购无法实现,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解释称由于原、被告约定的价格x元是不含税的价格,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回购过程中负有多项义务,被告并非无条件的回购原告的燃料,仅有该协议的存在不能理所当然的证明被告违约,更不能理所当然的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对于证据3中寄件人为张某某的特快专递,被告没有收到该信件,对信件的内容不清楚。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而且原告提交的律师函的内容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和退还机器款,并未要求被告回购燃料;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说明书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和问题;对于证据5,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于证据6,这32张票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恰恰相反,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秸秆成型机的经营资格,被告生产、销售该产品无法律上的瑕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而且被告应该先通知原告提交样品,通知原告将生产出来的燃料运至火车站,原告才能履行以上义务。该协议无法证明原告负有被告所述的先履行义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燃料回购协议书虽然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燃料回购协议书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秸杆成型机一套(包括秸杆成型机、配电柜、输送机等),价格为x元。双方对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企业标准执行。双方对产品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照供方标准执行。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燃料回购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即本案被告)收购乙方(即本案原告)玉米、稻草秸杆煤的价格每吨为400元,锯末、树皮、棉杆秸杆煤的价格每吨为450元。短途运输、包装费用由乙方承担,长途运费由甲方承担。必须是40吨发货。二、甲方回收燃料的标准为:1、燃料密度为0.9--1.3克/立方厘米。2、燃料的含水量为20%以下。三、验收、结算方式:以乙方提供的样品为准,乙方货到当地火车站,验收合格后,当时付款。四、乙方提供货源,甲方必须无限量回购。五、如果甲方违约不按时收购乙方成品,乙方有权退回机器,甲方按合同价退还机器款,赔付损失。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机器交付给原告。原告买回桔杆成型机后,在使用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未收购原告生产出来的燃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燃料回购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称被告拒收原告用购买被告的秸杆成型机生产出来的燃料,其应当按《燃料回购协议书》的约定退还原告机器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因《燃料回购协议书》对被告收购原告生产的燃料的密度及含水量约定有标准,且需40吨起发货,不是无条件的收购,而原告对于其生产出来的燃料的质量及数量是否达到《燃料回购协议书》所约定的标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并且原告以被告出售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机器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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