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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莫某为筹措毒资,伙同何某科(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X村水洲寨沙滩大理石加工厂,由何某科望风,莫某动手,将刘某荣停放在该厂办公室门前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40元)盗走。后莫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何某科在逃离时被群众抓获。2011年5月26日,莫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荣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何某某的证言,同案人何某科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欧余伟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叶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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