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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覃某、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罗忠亮,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略),系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覃某,男,43岁。

被告周某,男,47岁。

原告胡某与被告覃某、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独任进行审理,书记员屈玲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忠亮、被告覃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9月13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胡某搭乘的被告周某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永定区尹家溪加油站方向永定区X乡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至S228线永定区尹家溪粮店路段时,被告覃某驾驶湘x低速自卸小货车在超车时与原告搭乘的被告周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挂擦,导致原告从摩托车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中覃某、周某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胡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胡某受伤后于当日上午9时左右被人送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就治,2010年11月2日伤愈出院,住院61天,住院医疗费x.97元。原告胡某伤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在两被告拒不赔偿医疗等费的情况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胡某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车身有刮擦的痕迹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拟证明覃某、周某在2010年9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该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和胡某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赔偿部分工资来源的情况;

4、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

5、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在人民医院住院61天的情况;

6、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为x.97元的情况;

7、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的情况;

8、张家界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调取的对周某、胡某、覃某、吴某、汤某、黄某丙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覃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中交警队对覃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里面有其自己对其车子的陈述,第二次对覃某的讯问笔录其自己陈述他的车有门,但没有装上,其中被告覃某对其自己车辆的陈述与黄某丙的证人证言相佐证,证明被告覃某的车辆就是肇事车辆;在吴某的讯问笔录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描述,车牌号为83的尾数;在证人汤某的陈述自己看到的车牌号码为83,中间数字没看清楚,佐证了吴某的证人证言为真实的。

被告覃某辩称,2010年9月13日早上7点多,我在尹家溪加油站为车加油后返回家中,经过S228线永定区尹家溪粮店路段时没有和任何车辆发生挂擦,因此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覃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了证人黄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黄某乙的当庭证实原告被车撞后原告亲属在覃某住处查找事故车辆的情况。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胡某搭乘我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城区前往教子垭,当摩托车行至S228线永定区尹家溪粮店路段时,被被告覃某驾驶湘x低速自卸小货车(在超车时)摩托车挂擦,导致原告从摩托车摔下受伤住院,自己没有什么要说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覃某对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不予认可,交警队的鉴定书和复核结论都没有说是被告覃某的车,对有关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认定也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覃某认为不是他的车撞的原告胡某,因此不予质证,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覃某认为不是自己的车撞的胡某,因此不予质证,对证据8中所有证人证言真实性有怀疑,一、认为自己的车是在此之前就被挂弯了的,根本就装不下门,虽然买车时有门,但一直都没安门;其二、认为证人说车牌号中有8、3两个数字是不客观的,100米的距离根本看不清楚。

被告周某对原告胡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覃某申请的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原告胡某认为证人黄某乙不是在车辆肇事现场的目击证人,未能全面、真实的反映车辆肇事现场的情况。被告周某认为证人黄某乙不是在车辆肇事现场的目击证人,不可能全面、真实的反映车辆肇事现场的情况。

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2、4、5、6、7、8被告周某无异议,被告覃某则认为自己的车没有撞到原告,被告覃某认为交警队的鉴定书和复核结论都没有说自己的车为肇事车,上面有关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认定不客观,但没有能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庭认为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2、4、5、6、7、8,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覃某申请的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法庭认为证人黄某乙不是车辆肇事现场的目击证人,不能客观证明交通肇事时真实情况,且为单一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实现不了被告覃某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依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材料,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13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胡某搭乘的被告周某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永定区尹家溪加油站方向永定区X乡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至S228线永定区尹家溪粮店路段时,被告覃某驾驶湘x低速自卸小货车在超车时与原告搭乘的被告周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挂擦,导致原告从摩托车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覃某、周某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胡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胡某受伤后于当日上午9时左右被人送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就治,2010年11月2日伤愈出院,住院60天,住院医疗费x.97元。原告胡某伤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胡某的损失在向两被告索赔未果后,便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97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等费用共计x.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查明,原告胡某户籍虽为农业人口,但其多年来在城区天门中学门前百货经销店,系个体工商户。

另查明,湖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湖南省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损害赔偿,对被告覃某辩称本人驾驶的湘x低速自卸小货车在超车时没有与搭乘原告的被告周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挂擦,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张家界市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张家界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调取的对覃某、吴某、汤某、黄某丙等人询问笔录以及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胡某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致残;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胡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胡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x.97元,2、误工费3628.8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1月12日共计60天,计算标准为60.48元/天,误工费为60.48元/天×60天=3628.80元),3、残疾赔偿金x元(x.31元×20年×10%),4、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x.77元,对原告胡某的损失中护理费损失和误工费中按120元/天计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户籍虽为农业人口,但其多年来在城区天门中学门前经销百货,系个体工商户,有较为固定的收入,以城市为生活和收入来源,对其损失依法应该按城市居民标准其计算损失。在本次事故中覃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超车过程中安全意识差,未确保安全通行而发生事故,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通行而发生事故,其行为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胡某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覃某、周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以及相关证据,考虑覃某赔偿原告胡某60%的责任,考虑周某赔偿原告胡某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赔偿原告胡某损失x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胡某损失x.77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覃某负担3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兵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屈玲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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