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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与龙某、韦某、洪某某及南丹县人民政府、覃某某房屋登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谷某。

委托代理人:罗庆锋,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某某。

一审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一审第三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退休工人,住南丹县X镇X路lX号。

申请再审人谷某与被申请人龙某、韦某、洪某某三人及一审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覃某某房屋登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河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谷某不服,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河市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谷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庆锋,被申请人龙某、韦某、洪某某及原审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丹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南丹县X镇X路X号房屋在2OO7年4月28日前为龙某、韦某所共有。南丹县人民政府1991年7月1O日、1999年3月30日核发的《房产所有权证》,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龙某、韦某所有。l991年原告龙某因借覃某某5万元钱而将该房屋交由其开诊所。1992年覃某某债务纠纷被黄某英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O月8日作出(1992)督字第X号《支付令》,判令覃某某向黄某英偿还欠款,并于1993年作出(1993)执扣字第X号《扣押命令》和河地法执裁字(1993)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X号房屋扣押交由黄某英管理。龙某、韦某提出异议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l6日作出(2002)河地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1992)督字第OX号《支付令》。2000年11月27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谷某诉覃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中,查封X号房屋,并于2003年3月30日作出(2002)河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覃某某偿还借款给谷某。龙某、韦某对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X号房屋的行为不服提出异议,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2003)河市执字第7O一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龙某、韦某的异议。龙某、韦某申请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2003)桂法执议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O03)河市执字第7O一X号《民事裁定书》,同年8月23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河市执字第7O-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X号房屋的查封。2005年4月22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黄某英下达《通知》,限期要求黄某英迁出X号房屋。2005年10月龙某、韦某因与黄某英及第三人覃某某、谷某债务纠纷诉至法院后,(2006)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龙某、韦某的诉讼请求,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民事判决。2008年谷某与龙某、韦某、洪某某及覃某某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至法院,2008年9月10日(2008)丹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谷某的起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民事裁定,指令南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07年3月26日龙某、韦某与洪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X号房屋转让给洪某某,契约签订后,双方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呈交相关材料和缴纳费用,房屋管理部门经审核后,依照相关法律和程序,于2007年4月28日向洪某某颁发了丹房权证南丹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O08年9月17日谷某因不服被告颁发了丹房权证南丹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南丹县建设局于2008年lO月14日作出丹建房决字(008)X号《注销房屋权属证决定书》,注销丹房权证南丹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谷某申请撤诉并获(2008)丹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龙某、韦某、洪某某因不服丹政发(2008)X号《关于注销丹房权证南丹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为。

南丹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规定,南丹县人民政府作出丹政发(2008)X号《关于注销丹房权证南丹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的执法主体资格合法。1991年7月1O日,颁发给龙某、韦某的《屋所有权证》确定南丹县X镇X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属龙某、韦某所有,1992年龙某因向覃某某借款而将该房屋交由覃某某使用后,1999年3月30日核发给原告龙某、韦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样确定X号房屋的所有权属龙某、韦某所有,谷某述称X号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覃某某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1992年、2000年覃某某与黄某英、覃某某与谷某的借款纠纷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裁定对X号房屋进行查封,在龙某、韦某提出异议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2003)河市执字第7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X号房屋的查封,并于2005年4月22日向黄某英下达《通知》,限期要求黄某英迁出X号房屋。从1992年起至2007年4月28日前,龙某、韦某与黄某英及覃某某,谷某与黄某英及覃某某的债务纠纷几经本院和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均未涉及龙某、韦某X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问题。2007年3月26日龙某、韦某与洪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X号房屋转让给洪某某,契约签订后,双方共同到被告的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呈交相关材料和缴纳费用,房屋管理部门经审核后,依照相关法律和程序,于2007年4月28日向洪某某颁发了丹房权证南丹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其取得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南丹县人民政府以龙某、韦某、洪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时申报情况不实、隐瞒2005年l0月后X号房屋与他人有争议的事实为由作出的丹政发(2008)9O号《关于注销丹房权证南丹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南丹县人民政府2008年12月10日作出丹政发(2008)X号《关于注销丹房权证南丹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南丹县X区内房屋登记行政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南丹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7月1O日、1999年3月30日核发的《房产所有权证》,均确定南丹县X镇X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为龙某、韦某所有。从1992年起至2007年4月28日前,虽然龙某、韦某与黄某英及覃某某,谷某与黄某英及覃某某的债务纠纷几经法院审理、判决,但均未涉及该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问题。2007年3月26日龙某、韦某与洪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依照相关法律和程序,双方共同到被告的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呈交相关材料和缴纳费用,洪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取得了丹房权证南丹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南丹县人民政府2008年12月10日作出丹政发(2008)X号《关于注销丹房权证南丹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认定“……在申报转让登记时,故意隐瞒实情,骗取本机关将该房屋过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谷某申请再审称,原来一、二审判决均认为南丹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但两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南丹县人民政府所认定的事实一样。如果法院认为政府认定事实不清,那也等同于认定自己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南丹县X镇X路X号房屋一直存在产权争议,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南丹县人民法院(2006)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但本案的两次行政判决,都回避了房产权属争议的事实,并以法院原先的历次审理不涉及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为由,认定政府的行政撤销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这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政府撤销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龙某与韦某共同答辩称,一、谷某与本案的诉讼没有直接的关联,其在本案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谷某写给南丹法院的申请书中写到“本人认为既然龙某、韦某持有房屋的所有权证,那么该房屋应该归属龙某、韦某所有,我个人没有异议”。谷某既不是争议房屋的投资人或共有人,也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权提出房屋权属请求。其连续几次“代位起诉”都被驳回。争议房屋曾几次被执行,均因龙某、韦某提出异议被撤销。现黄某英尚未依法迁出争议房屋。二、两被申请人与覃某某之间没有转让过房屋。法院原来作出的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谷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洪某某称,其房产证经合法手续办理,应该合法有效。原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讼争房屋是否处于争议状态是本案的关键。当事人于2007年3月27日申请登记。而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2月17日的(2007)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页最后一段的表述清楚表明,讼争房屋处于产权争议的状态。但当事人申报交易时故意隐瞒争议事实,属于申报不实。政府据此注销当事人的房产证,这是正确的。

一审第三人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经审查,原一审法院所确认的证据均可作为定案依据。另外,一审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南丹县人民法院(2006)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7)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房屋在2007年4月行政机关作出变更登记前已经存在产权争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南丹县X镇X路X号房屋原为龙某、韦某所共有,两人取得了房产所有权证。1991年2月20日,龙某与覃某某的儿子覃某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争议房屋以五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覃某日。之后,龙某收取了覃某某夫妻五万元房款,并将房屋移交给覃某某一家使用。1992年覃某某因欠债被黄某英诉至本院,本院于1992年1O月8日作出(1992)督字第X号《支付令》,判令覃某某向黄某英偿还欠款,并于1993年作出(1993)执扣字第ll号《扣押命令》和河地法执裁字(1993)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X号房屋扣押交由黄某英管理。龙某、韦某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02年10月l6日作出(2002)河地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1992)督字第OX号《支付令》。另外,2000年11月27日,本院审理谷某诉覃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中,根据谷某的申请查封了X号房屋。谷某诉覃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30日作出(2002)河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覃某某偿还借款给谷某。龙某、韦某对本院查封X号房屋的行为不服,提出异议。本院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2003)河市执字第7O一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龙某、韦某的异议。龙某、韦某申请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2003)桂法执议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O03)河市执字第7O-X号《民事裁定书》,同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03)河市执字第7O-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X号房屋的查封。2005年4月22日,本院向黄某英下达《通知》,限期要求其迁出X号房屋。到2005年10月,龙某、韦某以黄某英、谷某为被告、以覃某某为第三人起诉到南丹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包括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属其所有在内的几项诉讼请求。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龙某、韦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后于2007年2月17日作出(2007)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即龙某、韦某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已经被驳回。2007年3月26日,龙某、韦某与洪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龙某、韦某将X号房屋转让给洪某某。双方契约签订后,共同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龙某、韦某没有申报讼争房屋与黄某英、谷某、覃某某存在产权争议的事实。2007年4月28日南丹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向洪某某颁发了丹房权证南丹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谷某不服行政机关颁发丹房权证南丹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O08年9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后南丹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丹政发(2008)X号《关于注销丹房权证南丹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撤销了洪某某的丹房权证南丹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谷某因此申请撤诉并获准许。龙某、韦某、洪某某不服南丹县人民政府丹政发(2008)X号《关于注销丹房权证南丹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为。南丹县人民法院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申请再审人谷某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行政机关撤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谷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由于龙某、韦某、洪某某三人起诉时已经在诉状中将谷某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争议房屋能否归属覃某某所有对谷某的债权能否实现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本案行政机关撤销洪某某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争议房屋的最终归属具有直接的影响,因此,谷某对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身请参加诉讼,或者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谷某当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龙某、韦某关于谷某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能否认定当事人于2007年3月申报交易的讼争房产存在产权争议及申报登记当事人存在隐瞒房产争议的事实,是对争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确认的关键。从南丹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06)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生效的(2007)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看,虽然当时该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仍登记为龙某和韦某,但1991年,龙某曾与覃某某的儿子覃某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又收取覃某某及其妻子的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覃某某管理使用,当时龙某、韦某与覃某某之间存在房产转让的民事行为,双方所欠缺的只是最终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龙某、韦某的房屋确权请求,正是因为两人事实的房屋产权变动民事行为而被两级法院驳回。这两份判决所确认的龙某、韦某于2005年10月主动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事实足以表明,龙某、韦某与洪某某于2007年3月申报该房屋交易时,该房屋的权利归属已经存在争议,但三人在申报交易时没有如实申报该房产存在产权争议。因三人没有如实陈述事实,导致南丹县房产登记部门作出了错误的产权变更登记行为。南丹县人民政府根据谷某的起诉情况,查清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事实后,主动作出撤销原来行政登记的行政行为,撤销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依法应当维持。原一、二审判决以南丹县人民法院(2006)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能证明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覃某某为由而否定讼争房屋存在产权争议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及一审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河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南丹县人民法院(2009)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南丹县人民政府丹政发(2008)X号《关于注销丹房权证南丹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龙某、韦某、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李正柳

审判员韦某奎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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