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8岁。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37岁,系原告的吴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解德辉,湖南新川(略)事务所(略),系原告吴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张家界敦谊实验小学,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道办事处沿河街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校长。
委任代理人王云清,男,49岁,系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邓小龙,湖南正诚(略)事务所(略),系被告张家界敦谊实验小学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家界敦谊实验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学生,2010年9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校园内右肢受伤,后在张家界市中医院接受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右肱骨髁上开放性骨折。后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就相关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010年12月17日,原告吴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家界敦谊实验小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x.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家界敦谊实验小学于2011年3月15日前赔偿原告吴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3万元;
二、案件受理5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4.50元,由被告张家界敦谊实验小学负担。
被执行人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兵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绍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