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1年8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2011年8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丙之兄周某壬(已判刑)同鲁山县X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在承包段开办沙场进行采沙经营。该村的周某壬亦在此附近开办沙场,双方因边界纠纷产生矛盾,周某壬即伺机对周某壬进行报复。2001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周某丙与周某壬预谋后,由周某丙带领魏某奎、张某、张某伟、赵某东(四人均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乘坐周某壬的豫D-x号红色桑塔纳车并租乘三辆红色昌河面包车,分别持猎枪、杀猪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到蜂李某周某壬沙场,对在周某壬沙场喝酒的程某癸、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孙某庚、王某、郭某辛等人进行殴打,并将该沙场室内物品及在沙场停放的推土机、摩托车、拖拉机砸毁。经法医鉴定:程某癸、张某丁、李某戊、李某戊、孙某某均为轻伤,毁坏物品经鲁山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6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癸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周某壬公诉,被害人周某壬、程某癸、孙某某人陈述,证人李某、程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丙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二О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