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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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青刑初字第18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2-201。198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9年6月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抓获,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津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抓获,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津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化名小X、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抓获,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津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己,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抓获,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津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辛,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X-X。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津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壬,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X-X。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津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癸,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某,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9月23日接受传唤,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1-404。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津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X-X。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X-X。2008年9月2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某某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202。2008年9月23日被抓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某某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津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赵某丁犯侵犯著作权罪、非法经营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林某、赵某庚、任某、范某、王某丙、张某癸、李某某、郑某、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于某某乐、检察员张某癸民、李某某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赵某丁、林某、赵某庚、任某、范某、王某丙、张某癸、李某某、郑某、付某以及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赵某丁的辩护人张某戊,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于某己,被告人赵某庚的辩护人张某辛,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张某壬,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张某癸、周某某,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癸的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董某某,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付某伙同林某、赵某丁、赵某庚、任某、付某预谋后,在广州市通过传真征订等方式,从“AAA”、“雅迪”、“五月花”等盗版代理商处购买电影、电视剧、电脑软件等各类非法光盘,销售给被告人范某、王某丙、张某癸、李某某、郑某,被告人范某、王某丙、张某癸、李某某、郑某购得非法光盘后,在天津市进行非法销售。2008年9月23日、28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分别将被告人付某、林某、赵某丁、赵某庚、付某抓获归案。当场查获各类光盘共计x张,经鉴定x张某癸违法音某制品、603张某癸侵权盗版音某制品。2008年9月23日至27日,公安人员在天津市分别将被告人范某、任某、王某丙、张某癸、李某某、郑某抓获归案。在被告人范某处查获各类光盘x张,经鉴定x张某癸违法音某制品、3703张某癸侵权盗版音某制品。在被告人王某丙处查获各类光盘x张,经鉴定x张某癸违法音某制品,1414张某癸侵权盗版音某制品、侵权盗版软件。在被告人张某癸处查获各类光盘x张,经鉴定8153张某癸违法音某制品,703张某癸侵权盗版音某制品、侵权盗版软件。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各类光盘6943张,经鉴定3957张某癸违法音某制品、2986张某癸侵权盗版音某制品。在被告人郑某处查获各类光盘x张,经鉴定6360张某癸违法音某制品,1210张某癸侵权盗版音某制品、侵权盗版软件。另查,2005年7月,被告人付某、赵某丁伙同王某丙锋(另案处理)租赁天津市X村闽寿里X号房屋作为存放光盘的仓库,贩卖淫秽光盘进行牟利。经鉴定,在其租房处查扣的光盘中有2100张(4070片)为淫秽光盘。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赵某丁犯侵犯著作权罪、非法经营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林某、赵某庚、任某、范某、王某丙、张某癸、李某某、郑某、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非法经营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付某、赵某丁、林某、赵某庚、范某、王某丙、张某癸、李某某、郑某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范某、张某癸、李某某、郑某辩解:其只有贩卖光盘的行为,没有复某、发行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非法经营罪不妥。被告人付某同时辩解:其没有经营过淫秽光盘,不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赵某丁、赵某庚、林某辩解:其只是通过劳动获取报酬,不知道贩卖光盘是犯罪,具体的经营由被告人付某负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丁同时辩解对贩卖淫秽光盘事先不知情。被告人王某丙未作辩解。被告人任某辩解:其没有参与预谋贩卖光盘,也没有参与付某等人的贩卖光盘活动,只是在被告人付某的请求下才给被告人张某癸送过一二次光盘,为被告人付某办理了户名为“黄某某”的银行卡,其对付某的所作所为不知情。被告人付某辩解:其到广州是为了寻求发展,未直接参与贩卖盗版光盘,但曾帮助被告人赵某丁、赵某庚搬过光盘,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赵某丁、林某、赵某庚、任某、范某、王某丙、张某癸、李某某、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非法经营罪,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付某等人只有贩卖光盘的行为,没有复某、发行光盘的行为,亦没有以广告、征订等形式推销光盘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因上述被告人只实施一个行为,应当认定一罪,即以销售侵权复某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丁、林某、赵某庚的辩护人同时提出:赵某丁、林某、赵某庚只是打工人员,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没有获利,不具备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所需要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范某、王某丙、付某的辩护人同时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由天津市文化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难以排除违法音某制品中含有侵权盗版音某制品的可能,有瑕疵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证据。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认定范某所查获违法音某制品数量不准。被告人任某、付某的辩护人认为上述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赵某丁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赵某丁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与被告人任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人付某系兄弟关系。2008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付某租赁广州市X区X-X号房屋及X号楼西侧的仓库作为经营场所,并雇用被告人林某、赵某庚、赵某丁共同从事贩卖违法音某制品活动。其中被告人林某负责与提供光盘的供货商联系,以传真等方式向被告人王某丙、张某癸、李某某、郑某进行征订,提供汇款账户,接送光盘等。被告人赵某庚、赵某丁负责看管库房,开车接送、托运光盘等。被告人任某负责向供货商支付某款,将部分寄往天津的违法音某制品运送给被告人张某癸、王某丙。被告人付某为被告人付某等人销售违法音某制品提供帮助。被告人付某等人将“AAA”、“雅迪”、“五月花”等品牌的各类违法音某制品,从广州市以航空、铁路、汽车等配货方式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丙、张某癸、李某某、郑某。被告人范某、王某丙、张某癸、李某某、郑某等人将购得的违法音某制品在天津市进行非法销售。2008年9月23日、27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分别将被告人付某、林某、赵某丁、赵某庚、付某抓获归案。当场查获各类光盘共计x张,经鉴定x张某癸违法音某制品。2008年9月23日至26日,公安人员在天津市分别将被告人范某、任某、王某丙、张某癸、李某某、郑某抓获归案。在被告人范某处查获各类光盘x张,经鉴定x张某癸违法音某制品。在被告人王某丙处查获各类光盘x张,经鉴定x张某癸违法音某制品。在被告人张某癸处查获各类光盘x张,经鉴定8856张某癸违法音某制品。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各类光盘6943张,经鉴定均为违法音某制品。在被告人郑某处查获各类光盘x张,经鉴定7570张某癸违法音某制品。除被告人范某处扣押的违法音某制品外,上述其他违法音某制品均从被告人付某处购得。

2005年7月,被告人付某、赵某丁伙同王某丙锋(另案处理)租赁天津市X村闽寿里X号房屋作为存放光盘的仓库,贩卖淫秽光盘进行牟利。2005年7月20日,被告人赵某丁因该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释放。经鉴定,在其租房处查扣的光盘中有2100张(4070片)为淫秽光盘。现上述光盘已被收缴。

另查,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付某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同监在押人员预谋逃跑,后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付某、赵某丁、林某、赵某庚、任某、范某、王某丙、张某癸、李某某、郑某、付某供述,证实自2008年3月被告人付某雇用被告人林某、赵某丁、赵某庚从事贩卖违法音某制品活动;被告人付某、林某负责向“AAA”、“雅迪”、“五月花”等厂家订购违法音某制品,被告人赵某庚负责开车,赵某丁负责搬运,将违法音某制品通过物流公司等渠道发送给被告人王某丙、张某癸、郑某、李某某等人;被告人任某帮助被告人付某以黄某某的名义办理了转帐用的两张某癸用卡,同时将被告人付某等人发送至天津的违法音某制品运送至被告人张某癸、王某丙处;被告人付某为被告人付某等人贩卖光盘提供帮助;被告人范某从事贩卖违法音某制品活动。

2.传真件等书证,被扣押违法音某制品等物证,证人黄某某、黄某某、王某丙、贾某某、李某某、沈某、秦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伙同被告人赵某丁、林某、赵某庚、任某、付某将违法音某制品以传真征订的方式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丙、张某癸、李某某、郑某;被告人范某、王某丙、张某癸、李某某、郑某将其购买的违法音某制品对外销售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贾某某、王某某、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货运单据等书证,被告人付某、赵某丁、林某、赵某庚、范某、王某丙、张某癸、李某某、郑某供述,证实被告人付某等人以航空、铁路、汽车等配货方式将违法音某制品从广州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丙、张某癸、李某某、郑某的事实。

4.清点笔录、照某、鉴定结论,证实在被告人付某、范某、王某丙、张某癸、李某某、郑某等处扣押光盘的数量,违法音某制品的数量及名称。

5.被告人付某、赵某丁供述,同伙王某丙锋供述,被扣押淫秽光盘等物证,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付某、赵某丁伙同王某丙锋贩卖淫秽光盘牟利的事实。

6.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付某、赵某丁、林某、赵某庚、任某、范某、王某丙、张某癸、李某某、郑某、付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付某、赵某丁、林某、赵某庚、任某、范某、王某丙、张某癸、李某某、郑某、付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8.拘留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丁因本案于2005年7月20日被抓获后被刑事拘留,于2005年8月19日被释放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付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同监在押人员预谋逃跑,后经查证属实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赵某丁、林某、赵某庚、任某、付某、范某、王某丙、张某癸、李某某、郑某单独或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录音某像制作者许可,发行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电脑软件,复某发行其制作的录音某像,数量特别巨大,上述十一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辩护人提出认定一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赵某丁伙同他人贩卖淫秽光盘,情节严重,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付某伙同被告人赵某丁、林某、任某、赵某庚以传真、电话征订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某丙等人推销其持有的违法音某制品,被告人范某、王某丙、张某癸、李某某、郑某在各自的经营场所非法推销各自持有的违法音某制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行为属于某某行行为,故上述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属发行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丁、林某、赵某庚明知被告人付某从事违法音某制品的发行活动,仍积极参与,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故其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赵某丁的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不仅有同伙王某丙锋供述和扣押在案的物证证实,且有被告人赵某丁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持有的违法音某制品的数量有清点笔录为证,并且该清点数量经过范某的认可,故其辩护人所提数量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赵某丁伙同他人已经着手实施贩卖淫秽光盘牟利的犯罪行为,后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于某某罪未遂,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赵某丁、林某、赵某庚、任某、付某、范某、王某丙、张某癸、李某某、郑某复某发行违法音某制品,侵犯他人著作权,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处罚。在侵犯著作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组织参与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丁、林某、赵某庚、任某、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视其犯罪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赵某丁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某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范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林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丁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任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庚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案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升

审判员杨某某林

代理审判员靳红艳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癸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某发行其文字作品、音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

(三)未经录音某像制作者许可,复某发行其制作的录音某像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某、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某某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某某遂犯,可以比照某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某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某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某发行其文字作品、音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某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某某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某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某某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某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某发行”,包括复某、发行或者既复某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某某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某、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某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某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于某某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某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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