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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2011年9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1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与李某、孙某、李某四(三人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后,分别携带镰刀、菜刀去至张某乙镇余庄东桥,对两名路人威胁后,抢走现金30余元。赃款已挥霍。

2、1991年12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李某、孙某、李某四预谋抢劫后,分别携带火药枪、菜刀等工具,去至张某乙镇X村南,将路经此处的马楼乡X村民杜某拦截,对其威胁、殴打后,从杜某身上抢得西服上衣一件、现金15元。赃款已挥霍。

3、1991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与李某、孙某、李某四预谋抢劫后,分别携带手电筒、菜刀去至鲁山县X镇余庄附近,将骑自行车经过此处的张某乙镇X村民张某乙拦下后,欲对其进行伤害时,张某乙见状弃车逃离现场。王某等四人将自行车销赃后获款4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自行车已追退。经平顶山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元。

4、199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与李某、吴三成(已判刑)、李某(已死亡)、杜某和、杜某巴(二人均在逃)预谋后,分别携带火药枪、刀等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X村陈某河住处实施盗窃。陈某河发现后,王某等六人对陈某河进行控制,将陈某河饲养的18只鸡子抢走,销赃后赃款分获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孙某、李某、李某四、李某、吴三成供述,被害人张某乙、杜某、陈某陈某,证人张某乙证言,作案凶器照片,价格评估鉴定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一审庭审结束前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对其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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