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务工的郑州市中原区X路海城国际水会职工宿舍X房间内,趁被害人王某、何某熟睡之际,将二人的2部诺基亚手机盗走,藏在宿舍暖气管道与墙壁空隙处,后被害人找到,徐某某承认了盗窃的事实,被害人报警,公安人员将徐某某带走。经鉴定,被盗诺基亚E66型手机价值1400元,被盗诺基亚5320型手机价值1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何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领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以及本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