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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阳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林宇,漓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某某(曾用名阳X)。

一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阳某某、一审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万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林江和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某和被告徐某某是市日杂品总公司职工,同事多年,平日关系较好。单位改制后,被告徐某某从单位退出后自己组建了家电公司。2002年7月下旬,被告徐某某请原告在步行街“名典”西餐店用餐,席间被告徐某某以近期买了崇信路一套住宅,需8万元左右装修费,夏季来临又要进货,手头很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借2万元给被告。借款后,2003年8月31日被告徐某某写了借据并交原告收执。2004月5月27日,被告徐某某书写了还款计划。2005年8月1日,被告徐某某又写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今欠阳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特此本据(原借据作废,以此条为证)”。2007年8月29日,被告徐某某又重新写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阳某某人民币:贰万元(原借时间是2002年7月31日),以此为证。还款计划:2007年12月31日还4000元,2008年12月31日还6000元,2009年12月31日还x元。新的借条签订后,被告徐某某未能按照借条上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和被告刘某曾是夫妻关系。2009年1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钱的事实有其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应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在双方的借贷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17日,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被告刘某虽然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而且也约定了债务的分担,但该离婚协议只能约束徐某某和刘某,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告阳某某。故被告刘某对于其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与被告徐某某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某某和被告刘某共同偿还原告阳某某的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09年8月17日,利率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本案案件受理费5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被告刘某共同承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前夫在2000年11月21日向秦三和、黄某购买二手房,并在2000年12月8日办理过户,因该房建成才三年左右,原房主装修不久,上诉人即在2001年春节前搬进过年,没有装修,更不用说2002年7月借钱装修,有居委会证明。2、上诉人前夫与被上诉人系多年老同事,应当清楚上诉人前夫(一审被告徐某某)一直喜欢赌博。在2002又迷上了世界杯赛的赌球,因此不得不卖了房子,回单位居住,孩子由本人抚育。因此,这笔钱存在的话就是赌债。3、这笔债务上诉人从未知晓,本人和儿子从来没有见过前夫的2万元钱;儿子完全靠本人的工资供他生活、读中学、读大学,现在大学还没毕业。4、被上诉人知道本人住处和本人单位,在徐某某下落不明情况下,应该找到上诉人交涉,但始终未见,不合常理。5、在去年初,徐某某回桂林,与上诉人立即办理离婚手续,上诉人除了工作,什么财产都没有,况且还供儿子读大学,且徐某某债务也只有他说得清楚,本人毫不知情,更未使用过这些钱款,所以,本案属徐某某必须到庭才能清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若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用于共同生活,则应认定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对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据是否属实。

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认为自己对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知情,该借条不是事实。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新证据。

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多张借条证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新证据。

一审被告徐某某对争议事实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和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徐某某签字的多张借条予以证实,上诉人虽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可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并确认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无误。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发生在徐某某与上诉人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就该期间内徐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夫妻两人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刘某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徐某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被上诉人明确知晓该约定。上诉人刘某仅以不清楚该款是否用于自己房屋装修,或者怀疑该款是赌债,自己从未知晓为由否认上述债务的存在,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万有

审判员唐林江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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