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容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1959年4月10日(农历)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李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斌、汤某某,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令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介绍人及被告家人的催促下,于2011年2月21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找原告的茬子,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农历)外出打工,后因旧病复发于2011年6月11日(农历)回南县医治,经医院诊断为慢性乙肝,此病有严重传染性,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隐瞒了严重的疾病而对被告不满,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好,并不是原告所讲的婚前了解不够,说被告隐瞒了病情这不属实,原、被告的介绍人是原告自己那方的亲戚,对原、被告的情况都是比较了解的,有没有隐瞒,原告自己非常清楚,况且得病并不是离婚的条件,不能因为被告生病了,原告就可以嫌弃甚至抛弃被告,现在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告李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
3、孕检证明,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对原告本人、汤某某的调查笔录,综合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得病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内容无异议,但说被告隐瞒了病情不实在,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恰能说明原、被告离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对于原告本人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应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对于汤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对其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陈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
2、对曹XX、陈XX的调查笔录,综合证明原、被告相识恋爱的经过,彩礼金往来情况及婚后的夫妻感情状况。
3、彩礼金及结婚费用明细,证明被告为结婚所用去的彩礼金及其他费用开支情况。
4、南县人民医院免疫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的病情已有所好转,已不具传染性。
5、南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用去的钱有差距,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但数额不实。证据6,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关联性。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对证实双方相识恋爱经过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予以认可,但对费用开支明细及经济往来不予确认,以本院审查核实的为准。对证据6,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其只能证明村民的家庭是否贫困,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较好。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生活,2011年6月(农历)被告因病回南县医治,原告在医院陪护,后由于原告听医生说被告的病有传染性,而开始疏远被告,并以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按农村习俗“看人家”,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金x元。原告结婚时添置结婚用品价值5000元,给被告添置衣物价值1000元。婚后原告给付被告4000元还债,给付被告3000元治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较好,被告患病期间原告给予了关心照顾,虽后来原告担心被告的病情会传染而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被告患病正需要妻子的安慰和照顾的时候,离婚不利于被告的病情恢复,况且被告现病情已有所好转,不至于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主张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提出与被告陈X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涓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