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X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七里铺十一组)。
负责人何某某,系该村X组长。
原告阎某诉被告七里铺十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七里铺十一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6年10月30日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登记结婚,2006年11月6日原告将其户口从西安市未央区X村迁入被告处,成为被告的合法成员。2007年6月25日被告给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x元,同年11月又向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x元,但未向原告分配前述款项,原告因之诉至秦都区人民法院,但因七里铺居住的房舍全被拆除,原告丈夫在外打工,原告又住在其娘家。2010年5月到法院查询后才知秦都区法院以(2008)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被告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征地补偿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原告与王×结婚证一份。证明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登记结婚。
2、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被告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二份,证明2007年7月25日被告给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x元,2007年11月又分配征地补偿款x元。
4、(2008)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前对此事已诉至法院,因原告未在家未参加诉讼,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
5、(2009)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原告同类情况的其他人因要求征地补偿款诉至人民法院后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所出示的第1、2、3、4、X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与七里铺十一组成员王×登记结婚,2006年11月6日原告将其户口从原籍西安市未央区迁至被告处。2007年7月25日及同年11月被告向其每位集体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x元、x元,共计x元,上述两次分款均未向原告分配。2008年原告为前述征地补偿款将被告诉至本院,但原告阎某因故未到庭,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婚姻关系将其户口从原籍迁至被告处,应系被告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有被告其他成员同等集体收益分配权,且原告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X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X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阎某应分征地补偿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七里铺十一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卓君
代理审判员王彪
代理审判员张丹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