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杨XX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09)白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1994年经中间人杨新元(已故)说事,原、被告口头达成土地转包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所经营的杏园沟耕地50亩,每年承包费500元,双方没有明确年限。1997年被告在承包地中种了3亩果园。2003年因国家有退耕还林政策,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退还耕地47亩,尚余3亩苹果园未退回。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1800元承包费。原审查明事实后判决:一、被告李XX于2013年12月底退还原告杨XX的承包地;二、被告李XX在此后经营果园期间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30元承包费。三、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的承包费18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宣判后,杨XX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XX按约定2004年已退还出所有土地,但强行经营3亩多土地五年之久。按照杨栓定等人证言,被上诉人应赔偿我5000元损失,一审却未作认定。2、双方在2003年已达成返还我土地的协议,一审判决2013年退还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李XX答辩认为:2006年杨栓定与我说事没有提钱,我已一次性交清9年的承包费,一审判决我返还1800元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称我占地五年之久也不是事实,根本不存在损失,上诉人请求5000元损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3亩苹果园,因被上诉人李XX于1997年栽种有果树,为长效作物且涉及收益问题,原审判决该3亩果园承包期限至2013年12月底及相关承包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故应予维持。上诉人杨XX向被上诉人李XX主张承包期间的经济损失5000元,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峰
审判员曹军
审判员王五喜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户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