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某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被告人晋某及其辩护某杨进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晋某伙同他人在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无故将魏某甲殴打致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乙主要损伤为因外伤致右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且明显移位,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交通费、电话费、年终奖等共计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辩解,起诉书指控自己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存在,其没有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同时,晋某表示,其不应该赔偿魏某甲经济损失。
辩护某的辩护某见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晋某有罪,请求判处晋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晋某伙同他人在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无故将魏某甲殴打致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乙主要损伤为因外伤致右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且明显移位,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伤后未住院治疗,已支付过医疗费963.90元,交通费165元,共计1128.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某甲陈述,证人康XX、赵某、王XX、于XX、刘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补充侦查报告和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伤情照片,魏某甲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某的上述辩解、辩护某见,经查,证人康XX证明,2011年4月30日0时许,其看到豫x号出租车司机(晋某)参与对被害人魏某甲进行殴打,该证言与被害人魏某乙陈述和证人赵某、王XX等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晋某及其辩护某的辩解、辩护某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晋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误某、护某、营养费、电话费、年终奖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晋某辩称不应该赔偿魏某甲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九角。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琦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