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宏迪钢圈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法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女。
原告长葛市宏迪钢圈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宏迪钢圈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孙法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二被告从原告处提走价值22930元的钢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货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从原告处拉货属实,已偿还原告现金10000多元,现仅欠原告10000多元,但是2008年10月1日我在被告处存放有面值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此可以冲抵我欠原告的货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2月6日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于2011年3月14日付款20000元,下余10000元未付。2、2011年5月23日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从原告长葛市宏迪钢圈制造有限公司处拉走价值9050元的钢圈。3、2011年5月25日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6880元的钢圈,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9月4日付款2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付款1000元,下余3880元未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某乙表示欠条是其打的,欠条属实,二被告的名字均是其所签,对原告的该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某乙表示型号为950-20钢圈的单价应是94元,不是原告所说的95元,总价款应是9000元而非905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型号为950-20钢圈的单价按94元计算,即总价款9000元,此价款是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价款,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某乙表示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离婚的事实,2、2008年10月4日存放条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原告处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故原、被告之间的价款应部分抵消。
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原告表示属实,但是二被告欠其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证据2,原告表示该份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的该两份证据审查后认为,离婚证可以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但是恰恰证明了本案诉争的欠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对存放条,因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6日至2011年5月25日,被告王某乙从原告长葛市宏迪钢圈制造有限公司处拉走价值22880元的钢圈,后原告长葛市宏迪钢圈制造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共同经营钢圈生意。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被告王某乙出具的欠条及两份收到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拖欠原告长葛市宏迪钢圈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拒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钢圈生意,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本案非借款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存放在原告处的承兑汇票的价款应相互抵消,因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王某甲不应诉不答辩,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葛市宏迪钢圈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2880元。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宏迪钢圈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飞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