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
被告人陆某乙。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等工具到被告人陆某甲与周育亮对换经营的“婆荣山”砍伐该山的松林木时被林业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验,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砍伐的林木数量46株,采伐蓄积量为14.2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为了筹备建厨房用的模板,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等工具到被告人陆某甲与周育充对换经营的“婆荣山”砍伐该山的松林木时被林业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验,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砍伐的林木数量韦46株,采伐蓄积量为14.2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黄××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7日9时许,那琴村X村民黄××报案,其发现“马丁山”上有两人正在砍伐松林木。
2、证人周××证言证实,其将“婆荣山”与陆某甲的“平利山”对换经营。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婆荣山”被滥伐松林木现场情况。
4、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指认的“婆荣山”滥伐松林木现场情况。
5、被砍伐马尾松勘查鉴定书、伐区调查每木检尺登记表、砍伐木蓄积量和出材量统计表、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婆荣山”被非法砍伐松林木46株,蓄积量14.22立方米,该结论已于2009年12月3日通知黄某忠,于2009年12月8日通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
6、现场扣押物品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实,森林公安民警在砍伐松林木的现场抓获陆某甲、陆某乙并扣押用于砍伐松林木的油锯、柴刀以及松木。
7、被告人陆某甲供述,为筹备建厨房用的模板,2009年11月27日,其与陆某乙携带油锯等工具到“婆荣山”,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该山的松林木时被林业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8、被告人陆某乙供述,为帮陆某甲砍伐树木锯模板建房子,其应陆某甲的要求,2009年11月27日,与陆某甲携带油锯、柴刀到“婆荣山”砍伐松林木被林业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农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