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苏锡铸锻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无锡苏锡铸锻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顾铭楠,江苏普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华锋,北京市中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无锡苏锡铸锻厂(以下简称铸锻厂)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铸锻厂的委托代理人顾铭楠,被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蔡某某与滨湖村村民委员会订立《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蔡某承包滨湖村华泗桥后的8.3亩土地种植香葱;租赁期限为3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900元;合同期内不论遇到何某因素造成减产、欠收或滞销时,均应无条件足额缴纳租金,不得以任何某口推诿。协议签订后,蔡某某实际缴纳了2008—2009年度的土地租金x元。
蔡某某承包的土地在铸锻厂厂房后,与另一香葱种植户蔡某承包的地块紧邻。这些承包的香葱种植地都与铸锻厂紧邻。铸锻厂厂房外有排水沟将工厂地块与种植地隔开。
2009年4月16日,蔡某某、蔡某向无锡市滨湖区环境监察大队举报,称3月份铸锻厂排放的油污通过雨水灌入其香葱地,香葱全部死掉。该监察大队安排相关人员到铸锻厂检查发现:厂雨水沟内存有废机油,来源于生产车间空压机渗漏,在雨水排放口有隔油池,雨水经四级隔油池隔油后外排;厂西北角(厕所)和西南角各有一个排放口。监察人员对3个排放口进行了采样、拍照。根据该情况监察人员现场责成铸锻厂:1.限于2009年4月底前采取有效措施收集、清理雨水沟内和空压机房的废油,委托有资质单位处理;2.立即封闭西侧两个排污口,规范排污行为;3.依据监测报告数据作进一步处理。
为油污造成的损害赔偿,蔡某某、蔡某向无锡市环保局、《现代快报》投诉,希望相关部门调处。《现代快报》于2009年6月11日报道了投诉的内容。为证明自己实际受到的损失,在蔡某承包的土地上种香葱的孙章前、蔡某、蔡某某向滨湖区农林局请求测定产量。2009年7月3日上午,滨湖区蔬菜技术推广站技术人员到铸锻厂后的蔡某某、蔡某、孙章前种植现场进行测产,结论为:在香葱移栽45天可以上市的田块实测每平方米香葱9公斤,折合毛产量每亩6000公斤,净产量每亩5100公斤。
在本案此前发生的诉讼中,2009年7月7日,原审合议庭成员到铸锻厂及香葱种植地现场,看到:铸锻厂厂区内有新砌的排水沟。厂内北围墙边,有一只旧储油罐,已停用;有两台旧空气压缩机。铸锻厂工作人员反映,渗油就是因为两台旧空气压缩机漏油所致,空压机现已停用。在对应的北墙外,墙边有新砌的混凝土墙底,三处地面有油污渗出,部分泥土被浸成黑色。因当天上午刚下过大雨,有油污渗入排水沟外排。油污量很小。排水沟从香葱地边通过。
蔡某某与蔡某称:2008年,同样因铸锻厂排放的工业污水通过雨水灌入香葱田,两人种植的香葱发黄、枯死。经过交涉,蔡某某与蔡某共计从滨湖村委拿到赔偿款5万元,该款实际由铸锻厂付出。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蔡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5月7日-9日无锡朝阳股份有限公司蔬菜副食品交易市场的成交单,证明当时香葱的市场价为每公斤6.4元-7元。
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租金《结算凭证》、《收款收据》、《成交单》、滨湖区蔬菜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证明》、滨湖环境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无锡苏锡铸锻厂环境信访事项的答复》、现场勘察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滨湖环境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无锡苏锡铸锻厂环境信访事项的答复》分析,铸锻厂长期向外环境渗排油污是事实。到蔡某某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发生后,本合议庭现场察看时,铸锻厂根据环保机关的要求刚刚整改,但仍有油污渗排外环境。逢下大雨时,油污会随来不及排出的雨水漫灌香葱地,也是事实。油污对香葱的生长产生影响的事实客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铸锻厂未能举证证明香葱生长受影响与油污排放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应对蔡某某种植的香葱所受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本案蔡某某就其请求所举证据并不充分:首先,从承包土地种植香葱开始,至损害赔偿诉讼发生,一共种植几茬香葱,投入情况如何,并不清楚;其次,何某发生油污随雨水漫灌香葱地,香葱当时长势情况如何,损失情况如何,并不清楚;再次,2009年7月3日滨湖区蔬菜技术推广站到现场所测香葱净产量每亩达5100公斤,与蔡某某所说油污漫灌香葱地后严重影响香葱生长,存在冲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综合滨湖区范围内菜农的平均收益水准,同时考虑到2008年蔡某某与其他种植户已实际获取5万元赔偿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至蔡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止,每亩的赔偿额为4000元。
原审判决为:一、铸锻厂应立即停止排污行为;二、铸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蔡某某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铸锻厂负担。
上诉人铸锻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蔡某某种植香葱的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缺乏证据;2.判定香葱每亩以4000元计算赔偿额没有根据,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蔡某某辩称:1.本案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的排污行为是客观在在的,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需由上诉人举证;2.损害后果也是客观的,原审法院到现场进行了勘察,香葱发黄某死,并有照片为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滨湖区蔬菜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证明2009年7月9日香葱的正常亩产量是6000公斤。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是该证据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二是该证据与原出具的证明内容矛盾,不应采信,三是该机构亦无鉴定权限。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前两项质证意见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铸锻厂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诉人厂区与被上诉人承包地并不紧邻,其排污口距离种植地400米左右。因原审法院已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是否恰当
一、关于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问题,无锡市滨湖区环境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无锡苏锡铸锻厂环境信访事项的答复》,原审法院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排污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的客观事实,且上诉人铸锻厂未举证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问题,被上诉人蔡某某虽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但根据排污造成的客观事实,综合滨湖区范围内菜农的平均收益水准,同时考虑到2008年蔡某某与其他种植户已实际获取5万元赔偿款以及被上诉人蔡某某事实上也取得了一定收益的实际情况,原审酌定赔偿额按每亩4000元确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铸锻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铸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依澄
代理审判员石&x
代理审判员贾建中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