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XX
上诉人高XX因保证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08)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1998年11月20日,经高XX介绍,原告兰XX将自己的花椒卖给四川省江油市人王XX,经结算王XX应付原告花椒款x元,因王XX无现金支付,经兰XX、王XX及同去四川的高XX三人协商一致,由王XX向兰XX出据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兰XX人民币x元,此在98年12月20日付清,如到时付不清,来人收款一切生活费、旅差费由王XX全部承担,由高XX担保,欠款人王XX。”同时,王XX在欠条内容下方写到“注:如到时不付款由高XX付清全款。”高XX在此注释下方签了“高XX”三字。逾期后,原告兰XX多次向王XX及被告高XX索要花椒款均无果。另查,原告兰XX在四川省向王XX要货款期间,自行销售花椒411斤,每市斤10元,共得款4110元。原审查明事实后判决:被告高XX付给原告兰XX花椒款x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兰XX负担200元,被告高XX负担4600元。宣判后,高XX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写保证系受胁迫所为,并非三人协商一致,应为无效。欠款人王XX能证明该事实。二、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2004年,王XX给渭南市中院出具的证明,其仅欠被上诉人x.00元,而不是欠条所列的x元。三、兰XX与王XX的经济手续,上诉人根本不清楚,也未参与。只是一个证明人而已,并不能成为担保人。四、被上诉人未向欠款人王XX主张债权前,对上诉人没有诉权。原审判决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兰XX辩称:高XX与王XX及另一个人原来是一伙,骗我到四川,将花椒钱不给我,当时高、王打欠条后,一直找不到王XX,为要钱我在四川花了许多钱,不存在胁迫、威胁之事,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可。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兰XX在1998年11月20日经上诉人高XX介绍,将花椒卖给王XX,但王XX一直未支付花椒款,为此,兰XX、王XX及同去四川的高XX三人经结算后协商一致,由王XX向兰XX出据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兰XX人民币x元,此在98年12月20日付清,如到时付不清,来人收款一切生活费由王XX全部承担,由高XX担保,欠款人王XX。”同时,王XX又在欠条上注明:“如到时不付款由高XX付清全款”。该注债务人到时不付款由担保人付清全额,应属连带担保责任。按照该欠条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被上诉人兰XX在经多次向王XX及高XX追要花椒款无果后,起诉要求上诉人高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高XX主张在欠条上的签名是受胁迫所为,其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提出王XX给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前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出具的书信证明,因王XX系债务人,所证明内容不能对抗1998年11月20日给兰XX出具的欠条之效力,不予支持。原审在扣除被上诉人兰XX在四川自行销售的花椒款后进行判决并无不妥,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峰
审判员曹军
审判员王五喜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户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