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王某甲,山西明煌(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
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
韩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昝某某、柴某某、祁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犯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罪:2009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昝某某伙同张耀峰(已判刑)、被告人柴某某携带匕首、“T”型锥等作案工具到韩城市城区准备盗窃摩托车,被失主发现并报案,韩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值班民警王某乙、张某某组织本所协警及群众对三人跟踪,三人在韩城市多个地点采取扳摩托车头、拍打摩托车等行为着手实施盗窃,均因时机不当,未能得逞。在韩城市X路被告人昝某某等三人发现被跟踪后便欲逃离。王某乙和群众即亮明身份上前抓捕。张某某持匕首拒捕,将抓捕民警王某乙及抓捕群众梁海宏捅伤,柴某某逃脱,民警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昝某某将匕首掏出,被干警和群众制服,经法医鉴定:王某乙被他人用单刃匕首类锐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09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昝某某伙同柴某某、郭某某、祁某某、张某某五人经过预谋,携带“T”型锥、匕首等作案工具,从(略)到韩城市城区盗窃摩托车,到韩城市后,昝某某、柴某某、张某某为一伙,祁某某、郭某某为一伙分头作案。被告人昝某某、柴某某与张耀峰三人在韩城市妇幼保健院楼下车棚外盗走倪某某红色金城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700元,案发后已追退。随后,被告人昝某某、张某某又窜至韩城市新城办三星村X巷里盗走张某某红色中裕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300元;被告人郭某某、祁某某在韩城市新城办盘乐村X巷道盗走王某乙墨绿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500元,案发后已追退。五人将盗窃的三辆摩托车骑到山西河津市,由昝某某把其中2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得赃款2000余元,五人分赃后全部挥霍。2、2009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昝某某、柴某某、郭某某、祁某某、张某某五人再次到韩城市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昝某某、柴某某、张某某在韩城市新城区X街易点网吧门前盗走薛某某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300元,案发后已追退。随后,昝某某、张某某又在韩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楼前盗走段某某红色嘉陵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300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告人郭某某、祁某某在韩城市X村X巷内盗走严某某红色建设125摩托车一辆,价值3500元,案发后已追退。后五人将该摩托车骑至(略),被告人昝某某把摩托车卖给王某乙,得赃款1000余元,五人分赃后全部挥霍。综上,被告人昝某某、柴某某、祁某某、郭某某共同盗窃摩托车6辆,盗窃物资总值x元;被告人王某乙收购赃物摩托车5辆,价值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处罚;被告人昝某某、柴某某、祁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昝某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昝某某共同盗窃总值x元,在共同盗窃作案中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且进行销赃,属本案主犯;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抢劫作案中系未遂,且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退,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祁某某、郭某某共同盗窃总值x元,且在共同盗窃作案中,均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退,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收购赃物总值x元,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后其所销售赃物均已追退,且认罪态度尚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昝某某、柴某某、祁某某、郭某某、王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昝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作案工具匕首三把、“T”型自制锥一把予以没收。
昝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他们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并且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其辩护人认为,昝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昝某某等人没有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不符合构成抢劫罪的当场条件。昝某某被抓获没有使用暴力威胁。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4日11时许,上诉人昝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原审被告人柴某某携带匕首、“T”型锥等作案工具到韩城市城区准备盗窃摩托车,被失主发现并报案,韩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值班民警王某乙、张某某组织本所协警及群众对三人跟踪,三人在韩城市多个地点采取扳摩托车头、拍打摩托车等行为着手实施盗窃,均因时机不当,未能得逞。在韩城市X路被告人昝某某等三人发现被跟踪后便分头逃离。昝某某被当即抓获,抓获后发现其手中有一把匕首,未打开。
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09年2月2日11时许,上诉人昝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柴某某、郭某某、祁某某、张某某五人经过预谋,携带“T”型锥、匕首等作案工具,从(略)到韩城市城区盗窃摩托车,到韩城市后,昝某某、柴某某、张某某为一伙,祁某某、郭某某为一伙分头作案。昝某某、柴某某与张耀峰三人在韩城市妇幼保健院楼下车棚外盗走倪某某红色金城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700元,案发后已追退。随后昝某某、张某某又窜至韩城市新城办三星村X巷里盗走张某某红色中裕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300元;被告人郭某某、祁某某在韩城市新城办盘乐村X巷道盗走王某乙墨绿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500元,案发后已追退。五人将盗窃的三辆摩托车骑到山西河津市,由昝某某把其中2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得赃款2000余元,五人分赃后全部挥霍。2、2009年2月3日11时许,上诉人昝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柴某某、郭某某、祁某某、张某某五人再次到韩城市盗窃摩托车,昝某某、柴某某、张某某在韩城市新城区X街易点网吧门前盗走薛某某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300元,案发后已追退。随后,昝某某、张某某又在韩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楼前盗走段某某红色嘉陵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300元,案发后已追退;郭某某、祁某某在韩城市X村X巷内盗走严某某红色建设125摩托车一辆,价值3500元,案发后已追退。后五人将该摩托车骑至(略),昝某某把摩托车卖给王某乙,得赃款1000余元,五人分赃后全部挥霍。综上,昝某某、柴某某、祁某某、郭某某共同盗窃摩托车6辆,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乙收购赃物摩托车5辆,价值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昝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祁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昝某某、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祁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昝某伟上诉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昝某某被抓获后才在其手中发现匕首,且没有打开,并没有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昝某某犯抢劫罪不能成立,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韩城市人民法院(2009)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昝某某、柴某某、祁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受益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维持第二项即作案工具匕首三把、“T”型自制锥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2009)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昝某某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部分。即被告人昝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其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盛
审判员袁秋凤
审判员张东亮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