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黄某。
原告苏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志军、黄某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09年7月25日止,月利率2.4%,按月结息,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4%。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将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进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7920元(暂计至2012年2月2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4%。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自2009年5月26日起按2.4%计算,逾期利息应按4%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从2009年7月26日起计算。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偿还原告苏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248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粟焕玲
人民陪审员黄某斌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