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邯郸市X镇X村,现住(略)。
原告张某甲(系霍某某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遂平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原告张某乙(系霍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平,系驻马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运输户。
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阳联众交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系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熊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系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肖某某、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和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肖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人吕国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荥阳联众交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3日5时30分,霍某某骑电动车上班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遂平县X路引线口左转弯经人行横道向东行驶时,被肖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霍某某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仍因伤势严重,造成终生残疾和基本生活不能自理的后果。荥阳联众交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和管理单位,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应与实际车主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四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x元变更为x.72元。
被告肖某某辨称,(1)此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各自范围内对受害人赔偿;(2)原告请求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应以实际损失结合法律规定进行裁决;(3)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元,应在判决中核算准确。
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辨称,(1)此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未向本公司提供索赔资料,保险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应按规定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辨称,(1)若查明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商业保险,并且驾驶人有驾驶证,在保险期限内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如受害人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不能偏离司法解释;(3)原告有责任也应承担相应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5时30分,肖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高速引线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到遂平高速引线路口左转弯经人行道横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霍某某相撞,造成车损和霍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霍某某先后在遂平县中医院、遂平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遂平县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广泛性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枕骨骨折;(6)重型颅脑损伤并双侧脑疝。共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x.42元。支付专家会诊费4100元,购买尿裤540元、便凳40元。经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霍某某的伤残程度分别为3级和10级。经驻马某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霍某某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即大部分护理依赖);经驻马某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霍某某二期治疗手术费用进行评估:(1)治疗费用包括修补材料费需要人民币x元;(2)康复治疗中采取脑细胞活性药物、理疗等措施,每月费用1000元,康复时间为一年需要x元。支付交通费4424.5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元。霍某某于2008年5月1日在(略)居民刘念军家租房居住,先后在遂平县强人皮鞋专卖店和河南华台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收入1080.3元。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肖某某,靠挂荥阳联众交运公司进行营运。此车于2009年7月28日在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9年8月2日在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x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另外查明肖某某经公安交警部门给付霍某某现金x元,经张某甲的亲戚刘彦群给付现金5500元,合计x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为x.56元,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为4806.95元,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2009年至2010年在遂平县区域从事家庭病员护理的市场护工月收入标准是600-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依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安交警部门(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有关证明材料、交通费票据、嘉和司法鉴定所(2010)临床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评定意见书、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证人刘念军的出庭证言、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书、工商营业执照、遂平县公正职业介绍所证明、保险单、交通事故押金凭证和收条、行车证和驾驶证、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肖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骑电动车的霍某某相撞,造成霍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肖某某对霍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即70%)。其豫x号重型货车在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霍某某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肖某某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荥阳联众交运公司对肖某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霍某某住院支付医疗费x.42元查证属实应认定。二期修颅手术费包括材料费评估x元较为客观必要,应予以认定,两项医疗费合计x.4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专家会诊费4100元、购买尿裤540元、便凳40元合计4680元,因无正规票据无法认定。康复治疗中的脑细胞活性药物、理疗等费用每月1000元,康复时间一年,合计费用x元不属于医疗费报销范围,不予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30元标准,即30元×84天=2520元。营养费每人每天10元标准,即10元×84天=840元。住院期间护理是由其丈夫张某甲和其他亲属等人均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806.95元标准,结合霍某某伤情和医疗机构建议按3人护理计算,即护理费为4806.95元÷365天×84天×3人=3316.3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根据当地雇佣护工每月800元标准,结合二级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每月护理费标准应为800元×70%=560元,霍某某3级伤残需终生护理按20年计算,即560元×12个月×20年=x元。误工费按霍某某事故前在河南华台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上班时平均每月收入1080.3元标准,即1080.3元÷30天×104天(2009年12月13日起至伤残评定2010年3月26日止)=3744元。霍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5月份开始到遂平县城打工,有辖区居委会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及房主出庭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霍某某在(略)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经济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霍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x.56元标准计算,结合两处伤残分别为三级和十级,其伤残等级比例应为80%+2%=82%,伤残赔偿金应为x.56元×20年×82%=x.58元。精神慰抚金根据霍某某的损伤程度较为严重,应适当支持x元。被抚养人张某乙的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每年消费支出3388.47元标准计算,即为3388.47元×16年÷2人=x.76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和车损40元属实应认定。交通费4424.5元,根据霍某某病情危急送往郑州手术治疗,必要用救护车护送,此费用支出证明虽不是正规票据,但该费用支出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赔偿范围:x.42元(医疗费)+2520元(住院生活费)+840(营养费)=x.42元;伤残赔偿范围:x元(精神慰抚金)+x.58元(伤残赔偿金)+3316.32元(住院护理费)+x元(院外护理费)+3744(误工费)+x.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4.5元(交通费)=x.16元。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x元(医疗费)+x元(精神慰抚金x元和伤残赔偿金x元)+40元(车损)=x元。因商业保险中投有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x.42(医疗费余额)+x.16元(伤残赔偿范围余额部分)]×70%=x.7元内应向原告赔偿x元。肖某某应向原告赔偿1900元(鉴定费)×70%+x.7元-x元(商业险已赔)=x.7元,扣除肖某某预付给原告x元现金,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7元-x元=x.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霍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赔偿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霍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赔偿损失x元。
三、被告肖某某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霍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赔偿损失x.7元。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霍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6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6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杰
审判员赵成义
人民陪审员崔江红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