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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潘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宾阳籍男子黄某生(音)(另案处理)经密谋策划后,在武鸣县X镇X路口附近以假借合伙做手机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蒙某某人民币2500元及杂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的父亲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蒙某某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成立。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某能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诈骗他人2500元及手机一部,基准刑应为有期徒刑十个月,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减少基准刑的30%,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减少基准刑的10%。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琦

人民陪审员林学民

人民陪审员吴庆华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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