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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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与潘某庚因积怨发生矛盾,遂报复潘某庚。2009年1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去到南宁市华侨投资区正安农场尚才村X组潘某庚房屋外将自制的汽油燃烧瓶点燃后扔到潘某庚家中院内。潘某庚发现后追赶被告人黄某乙并与其扭打,扭打中被告人黄某乙咬断潘某庚左手食指末节。经鉴定,潘某庚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医院门诊病历、户籍证明;证人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的证言;被害人潘某庚的陈述;法医学临床学鉴定结论;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引发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核查,被告人黄某乙关于被害人潘某庚以威胁方法强迫黄某乙的妻子与潘某庚发生性关系,导致其与被害人结怨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且即使该供述属实,被告人黄某乙也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是以向被害人家院内丢自制的汽油瓶弹的方式解决,故本院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乙遭到被害人殴打后才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乙向被害人家中院子丢自制的汽油瓶弹,被害人发现后持棍追赶被告人黄某乙,后两人发生扭打,黄某乙在扭打中咬断被害人左手食指末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实施向被害人家中丢掷汽油瓶弹的违法行为在先,被害人持棍追赶被告人黄某乙在后,被告人黄某乙是在两人扭打中咬断潘某庚手指末节,从上述事实不能够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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