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榆林庄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钱××撞倒后,驾车逃逸。此交通事故造成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车辆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钱××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书证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120急救中心派车单、驾驶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及证人李××、李××、李××、梁××、王××的证言,另有本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车受损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