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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与吕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男。

被告吕某,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原告莫某诉被告吕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被告吕某、被告永诚保险本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鑫、王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18时30分,被告司机刘文勤驾驶辽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东方宾馆向解放二路行驶。行至解放东路X路口时,与由南地沿解放路向东芬方向行驶的原告辽x号福田普通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就治于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L)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外伤,住院17天。此次交通事故经明山大队认定刘文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6元、误某5160元、护某1428元、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54元、美容修复费4480元、鉴定费800元,总计x.4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辩称: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永诚保险本溪分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误某和护某以实际误某赔付,交通费每天两元钱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18时30分,刘文勤驾驶被告吕某所有的辽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东方宾馆向解放二路行驶,行至解放东路X路口时,与由南地沿解放路向东芬方向行驶的原告莫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未按规定检验的无保险的辽x号福田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当日原告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二级护某17天,花费医疗费x.46元诊断为“左(L)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外伤,休养26天”。经明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文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面部伤情经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平疤处理费用总计4480元,此次鉴定费用8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6元、误某5160元、护某1428元、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54元、美容修复费4480元、鉴定费800元,总计x.4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诚保险本溪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误某2086.79元、护某825元、交通费34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被告吕某所有的辽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21日零时某至2011年11月20日24时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某、诊断,本溪市供热总公司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护某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永诚保险本溪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辽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吕某雇佣司机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因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吕某应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二)误某。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本溪分公司对原告的误某认定为2086.79,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护某。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本溪分公司对原告护某人员的误某认定为825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本溪分公司同意赔偿34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美容费及鉴定费。原告以上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莫某医疗费一万零九十五元四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五元、美容费四千四百八十元,总计一万四千八百三十元四角六分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一万元;赔偿原告赵权明误某二千零八十六元七角九分、护某八百二十五元、交通费三十四元,总计二千九百四十五元七角九分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即二千九百四十五元七角九分;以上二项总计一万二千九百四十五元七角九分;

二、被告吕某赔偿原告莫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部分即四千八百三十元四角六分、鉴定费八百元,总计五千六百三十元四角六分的70%即三千九百四十一元三角二分。

以上第一、二款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谷震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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