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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苏屯村村民委员会与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秀珍、王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秀珍、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5日签订了《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规定:被告租赁苏屯村面粉厂的厂房及院子,每年租金为2000元,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租赁款,若不能按期缴款,每超过一天,罚总交额的1%。按照上述协议,被告从2008年1月10日至2010年3月10日未交租金共计4333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纳资金,被告至今仍然未交纳。被告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现原告依据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已经依法解除了双方于2008年1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搬出租赁原告的厂房及院子;2、被告支付租金4333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苏屯宏兴面粉厂、租期、租金及违约责任等;2、告知通知书和解除租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解除合同,依法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协议;3、四张照片,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解除合同,依法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协议。

被告质证意见:

1、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证明的内容也无异议;2、对告知通知书和解除租赁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从没有见过这两份同时书;3、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索要证明的内容。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租赁协议正在履行当中,被告没有对原告侵权,原告正欠着被告的钱,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欠被告的钱并可以与被告欠原告的租金相抵,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欠被告在队长期间的工资x元、租用被告的汽车款5000元、被告任选举委员会委员时的工资1080元,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2、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3、2008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4、2008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欠被告的钱,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正在履行当中,被告没有违约。另提交证人董某霞、毛某南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欠被告在任选举委员会委员时工资1080元和2007年、2008年工资x元,且证人董某霞、毛某南出庭作证。

原告质证意见:

对租赁协议、原告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证明的内容中,并不涉及选举款项。对于补充协议,在原告的档案中没有,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欠被告工资无异议,但欠工资的事还未经村X组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由被告租赁原告的苏屯村面粉分厂厂房和空院的租赁协议一份。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对该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2、苏屯村委员租用第三村X组毛某的汽车款及村委会欠毛某的工资款抵面粉厂租金一直抵完再交以后租金。”2008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自老鸦陈办事处成立农财管理中心后,村财务租用三组村民毛某面包车,以利到办事处报账批款,06、07年两年租金共伍仟元。因经济紧张,租金没有给毛某兑现。特此证明!苏屯村委会08.10.25.”该证明加盖有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公章。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2008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8年1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和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以原告租用被告的汽车款及原告欠被告的工资款抵被告租赁原告的面粉厂的租金,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小于原告欠被告的租用汽车款,被告欠原告的租金因约定而抵消,租赁协议因没有产生违约事实而继续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燕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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