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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

被告人张某乙,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17日10时许,南阳市裕华商城商户王XX与相邻商户何XX因琐事发生纠纷,何XX给其丈夫张某乙和其妹夫张某甲打电话,张某乙、张某甲到现场后对王XX和闻讯赶到的王XX的妹妹王XX进行厮打,张某乙将王XX头面部打伤,张某甲将王XX头面部打伤,二人的伤情经法医某定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0时许,在南阳市裕华商城做服装生意的被告人张某乙之妻何XX与相邻商户王XX因服装模特的摆放位置发生纠纷,何XX给其丈夫张某乙和其妹夫张某甲打电话,张某乙、张某甲赶到现场后与王XX和闻讯赶到的王XX妹妹王XX进行厮打,张某乙将王XX面部打伤,张某甲将王桂云头面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XX、王XX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与被害人王贵华、王贵云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二被害人医某某、营某某、误某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名被害人被打伤的伤情照片、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对被害人王XX、王XX所做的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XX、王XX的陈述、证人何XX、何X、李XX、赵XX、胡XX、胡XX、李XX、黄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情况的证明所证实,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邻里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矛盾,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量刑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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