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东阳,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刘某丙,男
被告刘某丁,男。
被告刘某戊,男。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相锋,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系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刘某己,男。
被告刘某庚,男。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刘某戊、刘某庚、张某某(以下简称王某甲等八被告)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阳、被告刘某戊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相锋、被告刘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
原告辛某某诉称:在各被告共同经营新安县仓新煤矿期间,因经营所需,我给该矿提供材料价值现金x元,后一直未还,直至2000年时,因小浪底水库淹没,该矿丧失经营主体资格而解散,但该矿各股东却不对该矿组织清算,经我多次催讨,各被告均以股份之间未算帐为由推拖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共x.28元,并由各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1999年2月12日,新安县X乡仓新煤矿会计王某涛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欠原告辛某某坑木款x元。
2、本院(2003)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市中级法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仓新煤矿,借款应由八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们承包期限是从94年至96年,96年后由刘某庚一人承包,原告提供的收据时间不在我们合伙承包期限之内,而在刘某庚承包期内,故原告债务应由刘某庚一人承担。1997年3月11日,各股东对合伙期间帐务进行了清算。
被告刘某戊等六人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1994年元月27日后洞煤矿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合伙承包期间是94年3月至97年2月,实际只干到96年。
2、1996年元月19日洛阳市公证处公证书和后洞煤矿承包合同等相关书证11页,证明刘某庚从96年至2000年承包后洞煤矿即仓新煤矿,承包期间债务应由刘某庚一人承担。
3、1997年3月11日仓新煤矿“94-96年帐面资金及村上交款一览表”一份,证明合伙期间不欠任何外债。
被告刘某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刘某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刘某戊等六被告认为,证据1不是借据,也不是欠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且与我们无关联,证据2一、二审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刘某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刘某戊等六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合伙关系于1996年终止,清算情况一览表也不能证明被告合伙关系终结,它只是帐目的一个核算,无全体股东签名,它的效力不能对抗生效的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庚认为刘某戊等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03)新仓民初字第X号卷宗一册,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刘某庚无异议,刘某戊等六被告认为判决只是一个范例,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判决书并没有查清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1999年2月12日,新安县X乡仓新煤矿会计王某涛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欠原告辛某某货款x元。该款后经原告讨要,仓新煤矿一直未还。
2、新安县X乡仓新煤矿原名新XX乡X村后洞煤矿。系原仓头乡X村投资开办的企业,2001年12月7日,新安县工商局将仓新煤矿注销。仓新煤矿的开办单位仓头乡X村因小浪底水库移民搬迁,变更为新安县X乡X村和新乡市原阳县X镇仓西移民新村X村。仓新煤矿作为村办集体企业被工商部门注销后未予清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煤矿开办者仓头乡X村在煤矿被注销后接收了仓新煤矿的财产。
3、1994年元月27日,被告刘某己与仓西村委签订“后洞煤矿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年,从94年3月1日起止97年2月29日,上交承包金共计50万元。1994年8月11日,刘某庚、刘某戊、王某甲等八被告签订“仓新煤矿股金协议书”,每股股金1万元,八人出资承包经营,刘某己任股东长。1997年3月11日,仓新煤矿会计刘某戊制作“94-96年帐面资金及村上交款一览表”,股东长刘某己在该表上签名,对王某甲等八被告合伙承包经营仓新煤矿期间“94-96年账面资金及村上交款”帐务进行了清算。1996年1月19日,新安县X乡X村委与被告刘某庚签订“新安县X乡X村后洞煤矿承包合同”,由刘某庚承包后洞煤矿,刘某己、刘某戊为担保人,承包期限三年,从1997年2月28日起至2000年2月29日,另加上96年元月至97年2月28日前原承包人刘某己剩余的承包期限,刘某庚为该矿法定代表人,此承包合同同日经洛阳市公证处公证。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仓头乡仓新煤矿欠原告货款x元,有仓新煤矿给原告出据收据为证,欠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欠款应由仓新煤矿偿还,但因仓新煤矿已于2001年被注销,其主体资格已丧失,该欠款应由仓新煤矿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负清偿责任。1994年元月27日,刘某己与仓西村委签订了后洞煤矿承包合同,承包期3年,在刘某己承包开始后的同年8月11日,刘某己、刘某庚、刘某戊等八被告签订股金协议书,由刘某己任股东长,合伙共同承包经营该矿,1997年2月28日承包到期,同年3月11日,由会计刘某戊制作“94-96年帐面资金及村上交款一览表”,股东长刘某己签字属实,该一览表对八被告承包期内“94-96年账面资金及村上交款”的帐务进行了清算,并将单据、帐册全部交给股东长刘某己,注明“因承包期已满,交给股东长”。1996年1月19日,仓西村委又与刘某庚签订后洞煤矿承包合同,承包期3年,从1997年2月28日至2000年2月29日,刘某庚承包后,刘某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张某某6被告否认继续参与刘某庚承包期内的煤矿合伙承包经营,6人称只参与了刘某己承包期内的合伙,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庚承包期内8被告仍为合伙经营,该案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举证证明欠款时8被告合伙,不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已退伙,故原告要求8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欠原告货款是被告刘某庚在个人承包期内所欠,故刘某庚应对原告欠款负清偿责任。刘某己、刘某戊虽在刘某庚的承包合同上签字担保,但其担保行为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也即对第三人不承担任何合同之责,同时原告未以刘某己、刘某戊为刘某庚合同担保为由,要求其二人承担刘某庚承包煤矿期间对外债务之请求,故刘某己、刘某戊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无还款时间、利息无约定,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50元,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刘某庚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武振宇
代审判员孙亮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