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
原告连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俊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认识,同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肖某昕。1996年5月14日在西兰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城关务工期间,被告认识了一个女人,长期与其发生不正当的关系,弃原告母女于不顾。原告苦苦相劝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置若罔闻,甚至还为此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独自租住在李园坂与陈某来往更密切,2007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养活自己,至今与被告分居达两年多时间,彼此互不往来。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肖某昕按其本人意愿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昕,现在罗源县职业中学读书。1996年5月14日原、被告在罗源县X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罗西婚字第x号。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夫妻在罗源县城关务工期间,因原告猜疑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关系僵化,原告便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5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信任,原、被告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信任,引发夫妻矛盾,此后双方不是致力于改善夫妻关系,而是各行其是,使矛盾进一步激化,且被告收到开庭传票后怠于出庭应诉,对婚姻持无所谓态度,原告经法庭劝说仍坚持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均为不利,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肖某昕本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在庭审中也要求女儿肖某昕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连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女儿肖某昕由原告连某负责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XX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