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汉族,初中毕业,原为××洗浴中心合伙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丹、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郑××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洛阳市X路开设龙都洗浴中心,自2009年2月份始,被告人郑××伙同张某、郑××(已判刑),先后多次容留王××(别名张×,另案处理。)、刘×(另案处理)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犯罪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郑××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小股东,没有参与日常经营。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郑××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洛阳市X路开设××洗浴中心,因经营效益不好,大股东张某同被告人郑××、郑××(已判刑)经预谋,自2009年2月份以来,多次容留王某,刘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供述,证实了与张某合伙开办的洛阳市X路洗浴中心存在容留卖淫行为,日常经营、管理由郑××负责容留介绍卖淫女卖淫的事实;2、同案犯郑××供述,证实了其多次介绍卖淫女在××洗浴中心卖淫的事实;同案犯张某供述证实了洛阳市X路××洗浴中心有关卖淫行为的事实;3、证人张某、苏某证言均证实了在龙都洗浴中心嫖娼的事实;证人王××、刘×证言均证实了在龙都洗浴中心经被告人郑××介绍卖淫并从中抽成的事实;证人赵××证言证实将房屋租给了张某、郑××开办龙都洗浴中心的事实;证人马××证言证实了龙都洗浴中心由郑××介绍卖淫女从事卖淫并从中抽成的事实;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龙都洗浴中心消某等物品;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消某、当班报表;7、查获的淫秽用具照片;8、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考虑被告人郑××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及主观恶性程度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但辩称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根据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