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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商城县大别山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城县大别山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原告徐某诉被告商城县大别山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城县大别山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6月,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安阳华强城建设工程后,由被告商城县大别山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表施工,该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分别于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间陆续购买原告的方木、模某等货物用于被告承建工程,共计货款为x元,由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的手续为凭。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拖延还款。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被告拖欠货款x元,被告无疑义,请依照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由于本案涉及的工程总承包方拖欠被告劳务款较多,目前双方正在结算中。被告将积极筹款,尽快偿还原告上述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被告商城县大别山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安阳市华强项目部购买原告徐某方木x根,单价14.5元,价款共计为x元。2010年3月21日,被告商城县大别山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徐某黑板和红板各220张、110张,单价分别为50元和47元,价款合计为x元。2010年3月27日,被告商城县大别山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徐某方木290根,单价为17.5元,价款共计为5075元。上述货款共计x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其中被告在2009年8月16日的欠款手续中载明“1个月内付货款50%,两个月付清”。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提供的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16日、2010年3月21日、2010年3月27日欠款手续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在答辩状中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商城县大别山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8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商城县大别山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峰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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